(2017)吉03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郑颖与甄士岭、王伟、梨树县辽河秸秆加工有限公司、梨树县鑫博牧业有限公司及吉林省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颖,甄士岭,王伟,梨树县辽河秸秆加工有限公司,梨树县鑫博牧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梨树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40号原告:郑颖,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委托代理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甄士岭,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甄士岭妻子。被告:梨树县辽河秸秆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士岭,经理。被告:梨树县鑫博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被告:吉林省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梨树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颖与被告甄士岭、王伟、梨树县辽河秸秆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秸秆公司)、梨树县鑫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及吉林省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甄士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告秸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士岭,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被告鑫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甄士岭和王伟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甄士岭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被告秸秆公司、鑫博公司的生产经营。在欠款期间,被告甄士岭曾偿还过部分欠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下欠款,被告甄士岭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不还。其中部分借款由被告金鼎公司给原告开具购楼合同予以担保,由于被告不偿还欠款,原告欲收回抵押物抵偿欠款,但被告金鼎公司已经将抵押物另行出售或抵押他人,致使原告权利无法实现。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4000.00元及利息692018.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534000.00元及利息692018.00元,本息合计32260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杨靖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甄士岭是债务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清偿债务;2、被告王伟与被告甄士岭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甄士岭为家庭生活所付债务,王伟有连带偿还义务;3、被告梨树县辽河秸秆加工有限公司、梨树县鑫博牧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金钱往来,被告向法庭出示的银行转账10万元,只能证明其向原告还过钱,但不能冲抵欠款的依据。被告主张138万元与150万元是同一笔欠款,138万元是替代150万元的凭证的说法不能成立,138万元借据只是梨树县辽河秸秆加工有限公司担保的一份凭证。被告梨树县辽河秸秆加工有限公司、梨树县鑫博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甄士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核活动,该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庭审中,被告甄士岭明确表示同意用梨树县辽河秸秆加工有限公司、梨树县鑫博牧业有限公司担保偿还原告债务。被告吉林省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甄士岭50万元和150万元的债务以楼房认购书上标注的形式提供担保,并在认购书上盖章,证明被告吉林省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事实存在并成立,依法应确认担保有效并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应当先冲抵利息。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应按照年息36%计算利息。被告甄士岭答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有误,提供的欠款凭证存在重复使用的情形,请求的欠款本息没有将已经偿还的数额扣除,部分欠款债权人不是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清,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进行计算。被告甄士岭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款凭证,经过计算,欠款本金数额为258.4万元,其中150万元与138万元为同一笔债权,138万元债权出具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和150万元不能重复计算,出具名称为借据,并不是为了提供抵押而单独提供的手续,本案中150万元欠条不能作为欠款凭证,在原告出具的7笔欠款凭证中,20万元的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10万元约定4分利过高,应按年息24%计算,50万元约定3分过高,应按年息24%计算,38.4万元部分本金应为24万元,发生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5日,该条将1年按照5分利计算本金打入本金正好是38.4万元,依法应按本金24万,按照2分进行计算利息,为124800.00元,借据138万元未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无息。2万元没有利息约定,以上经过计算,合法利息为212000.00元,本金为2584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2014年7月5日本金10万元,2016年4月13日64万元,此部分按照先息后本计算,偿还利息212000.00元,其中42.8万元为偿还本金,则截止至2017年3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205.60万元。2、本案债务人系甄士岭,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甄士岭以其在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3、金鼎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出具合法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鼎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金鼎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用款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借款合同,也没有以抵押人的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由此看出,本案原告与金鼎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抵押权等物权关系,金鼎公司不应承担承担偿还责任;从借据的内容上看,借款人为甄士岭,虽然借据中有用金鼎公司楼房抵押的字样,但这并不能构成金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首先,甄士岭并非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中承诺以金鼎公司楼房抵押偿还借款无效;其次,金鼎公司并未在借据中签字或盖章,借据中所谓的用以抵押的楼房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金鼎公司之间没有抵押合同,也未设立抵押权,金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鼎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秸秆公司答辩称,钱没用在秸秆公司,用于开发上了,秸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伟、鑫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甄士岭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4分,当时约定用林地抵押。被告甄士岭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借据的债权人为郑彪,不是本案原告,郑彪将债权转给原告,被告不知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月息2%进行计算。被告秸秆公司质证称,同意甄士岭代理人意见。被告金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其他同甄士岭代理人意见。2、2014年4月28日借据一份,借款20万元,同时用两份购楼票据作为抵押。被告甄士岭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提出以下异议:1、2014年7月5日已经还款本金10万元(打入信用社郑颖卡内),尚欠本金10万元;2、此款到期后,由于原告不同意接收楼房,所以双方楼房抵债没有实际履行;3、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年息6%计算;4、2014年10月28日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共计利息14000元。被告秸秆公司质证称,同意甄士岭代理人意见。被告金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其他同甄士岭代理人意见。3、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借据一份,约定用两个楼抵押,抵押的楼票子是2013年10月24日,起息日应按照2013年10月24日计算,当时口头约定利息5分被告甄士岭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1、此笔借款本金为24万元,其余均是利息,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2、此笔款除24万部分以外,以24万作为基数,应按照2分计算26个月利息,合计利息为:124800元,关于24万本金部分,我们有相关证据证明;3、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和被告没有对抵押物进行接收,抵押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秸秆公司质证称,同意甄士岭代理人意见。被告金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其他同甄士岭代理人意见。4、2015年8月11日借据一张,两张楼房认购书,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金鼎公司用楼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3分。被告甄士岭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当时已经给付3个月利息,借据上约定用王忠军金鼎房屋进行抵押,但并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举证的收据及认购书,收据名称及认购书乙方人名为陈磊和刘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时间也对不上,认购书及收据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明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秸秆公司质证称,同意甄士岭代理人意见。被告金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我公司未在借据中盖章或签字,从此份证据中无法得出金鼎公司与原告存在抵押关系,原告所举的楼房认购书并不是抵押合同,而且认购书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认购书与本案关系不清楚,且依据物权法规定,即便是抵押关系,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其他同甄士岭代理人意见。5、2016年4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2万元。被告甄士岭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此笔债权系被告与高一瑄产生的,与原告无关。被告秸秆公司质证称,同意甄士岭代理人意见。被告金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其他同甄士岭代理人意见。6、2015年4月30日借据两份(在同一张之上列明),楼房认购书一份,购楼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本金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约定利息5分,另50万元,约定利息6分。下边部分借据为欠50万元利息3万元。被告金鼎公司用门市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甄士岭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2015年4月30日借据两张,共计本金150万元,利息3万元;此款系通过陈永忠作为中间人办理,系两人的钱,其中郑颖100万元,高一瑄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高一瑄本金20万元,利息7万元(包括欠据3万元),本息27万元,高一瑄出具了本息结算的收条,3万元的欠据已经结清,此款只剩下郑颖部分为130万元,2016年1月4日办理新的抵押物时出具138万元的新条,包括利息8万元,没有再约定利息,此据已经被138万元欠据代替,双方实际履行的应当是138万元的欠据。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对抵押物主张权利,而且于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已经变更抵押物,将抵押物变更为用辽河秸秆有限公司进行抵押,不再用金鼎地产房屋抵押。被告秸秆公司质证称,同意甄士岭代理人意见。被告金鼎公司质证称,该楼房价值与原告称的抵押价值严重不对等,无法就此份证据认定双方存在抵押关系,其他同甄士岭代理人意见。7、2016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38万元欠据,用秸秆公司进行抵押,被告秸秆公司为被告甄士岭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甄士岭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提出如下意见:1、该据系2015年4月30日150万元欠据,在2016年1月24日结算时出具,同时,将原抵押物更换为新的抵押物,原150万元欠据作废,该据作为双方欠款结算凭证,其中本金部分为130万元,8万元部分为利息。该据出具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秸秆公司质证称,同意甄士岭代理人意见。被告金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其他同甄士岭代理人意见。8、梨树县秸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梨树县鑫博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甄士岭。被告甄士岭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秸秆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金鼎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开庭审理时,被告甄士岭的委托代理人举证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两份,证明两个公司都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两个公司法人都是甄士岭。被告秸秆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金鼎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2、借款中间人陈永忠出具的借款欠账清单一份,证明:1、本案10万元借款,债权为郑彪;2、384000元借款,本金为24万元,按照5分利息计算一年,本息合计:38.4万元;3、原告出示的本金为138万元的欠据实际本金为130万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清单是否为陈永忠出具的无法证明,证据来源不清,与本案是否有关也不清楚,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秸秆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金鼎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3、买卖协议一份及收条27万元,证明2015年12月,甄士岭将奥迪A6车作价35万元,扣除贷款8元,抵顶给高一瑄欠款本息27万元,本金部分抵顶20万元,利息7万元(包括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3万元利息欠据),此部分抵偿数额为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150万元数额之内。这样抵偿之后原150万元欠据,欠原告本金为130万元。2016年1月24日变更抵押物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38万元的欠据,其中包括本金130万元,利息8万元。买卖协议是本案原告书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但是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高一瑄的买卖协议,与原告无关。收条本金20万元,利息7万元,150万元中已经将本金20万元扣除了。此27万元我方已经收到了。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150万元有利息约定的,约定利息为5分。被告秸秆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金鼎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4、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甄士岭分六笔偿还原告欠款64万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已经从利息中扣除了。被告秸秆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金鼎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明2014年7月5日,甄士岭给郑颖卡内打入10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4月28日欠款20万元本金部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原被告之间银行往来,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偿还的哪笔欠款,原被告之间债务往来均依据借据和收条,此笔汇款不能证明具体是哪笔款项往来。被告秸秆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金鼎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甄士岭与被告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秸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甄士岭,股东为甄士岭和王伟。被告鑫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伟,原股东为甄士岭,后变更为甄迪。自2014年开始,被告甄士岭多次从原告郑颖处借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甄士岭因工程需要从原告郑颖处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如不能偿还用刘家馆镇园丁花园2号楼两处楼房作价20万元顶账,月付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照年利6%计算利息。经计算,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为11个月15天,利息为11493.00元;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9个月的利息为9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甄士岭再次向原告郑颖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果不能偿还以梨树县鑫博牧业有限公司和金鼎地产A1号楼门市5号门作价1500000.00元偿还此款。经庭审查明,其中有郑颖本人100万元,约定月利5分,甄士岭于借款当日先行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其中有高一暄50万元,约定利率6分,被告甄士岭给高一暄出具一张3万元的利息欠据。2016年4月14日甄士岭将自己的奥迪牌轿车作价28万元抵给高一暄,抽取30万元欠据,出具一张2万元的欠据,庭审中被告甄士岭同意将该2万元偿还给郑颖,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庭对该部分利息不予计算。同时给付高一暄20万元本金及7万元利息,尚欠高一暄本金30万元,此款原告已给付高一暄,被告同意将此3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本金100万元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5万元。虽然借据上没有利息约定,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该部分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但该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甄士岭陆续给付部分利息,实际给付的利息按照年利36%,未给付的部分按照年利24%计算。截至2016年4月13日本金95万元的利息数额为329429.00元;本金50万元部分,被告甄士岭已给付高一暄20万元本金及7万元利息,剩余30万元的部分转让给郑颖,3万元利息欠据应更正为6000.00元,此30万元应按照年利24%计算利息,经计算,截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数额为69353.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甄士岭从郑彪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4分,还款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用林地转包合同作抵押。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24%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甄士岭同意将此款给付原告郑颖,经计算,截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数额为16855.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甄士岭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据上标明用王忠军金鼎住宅两个楼作抵押,约定月利3分,并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4.5万元。该借据上只有甄士岭签字,并没有王忠军签字或吉林省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经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数额为75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甄士岭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约定月利5分,使用期限12个月,利息为14.4万元,被告甄士岭出具了38.4万元的利息欠据,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如有不还,用园丁家园2号楼401,3单元作抵押还款。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24%计算利息,但已经给付的部分,可以按照年利36%计算利息。经计算截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数额为112261.00元。被告甄士岭分6次偿还原告郑颖64万元,原告郑颖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了收条。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甄士岭欠原告利息614391.00元,给付原告640000.00元,剩余25609.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4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284391.00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24%计算,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为9个月(其中2015年4月28日的20万元应按照年利6%计算,2016年4月14日高一暄的20000.00元无利息约定,不计算利息;其余本金2064391.00元按照年利24%计算),被告甄士岭尚欠原告郑颖借款本金2284391.00元,利息380590.00元,本息合计2664981.00元。庭审中,被告甄士岭同意用秸秆公司及鑫博公司做抵押。本院认为,被告甄士岭从原告郑颖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甄士岭并未依约偿还,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甄士岭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系被告甄士岭、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视为被告甄士岭、王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甄士岭、王伟共同偿还。被告甄士岭同意用秸秆公司及鑫博公司做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甄士岭、王伟不偿还借款时,原告郑颖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8月11日50万元的借据上甄士岭书写用王忠军金鼎房屋进行抵押,但借据上并没有王忠军签字及金鼎公司的公章,且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举证的收据及认购书,收据名称及认购书乙方人名为陈磊和刘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15年4月30日的150万元借据上甄士岭书写用金鼎公司A1号楼门市作价1500000.00元偿还此款,但借据上并没有王忠军签字及金鼎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认购书,是原告与金鼎公司达成的认购关系,该认购书没有实际履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金鼎公司为被告甄士岭作抵押担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士岭、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郑颖借款本金2284391.00元,利息3805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合计2664981.00元。二、被告甄士岭、王伟未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郑颖对被告梨树县辽河秸秆加工有限公司、梨树县鑫博牧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吉林省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郑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4.00元,由原告负担1912.00元,另14392.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392.00元,由被告甄士岭、王伟、梨树县辽河秸秆加工有限公司、梨树县鑫博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