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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君与吴嘉敏、陈春林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513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嘉敏,王志君,陈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嘉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君,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钟子茵,均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春林,住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吴嘉敏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君,原审第三人陈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王志君(甲方、出借人)、陈春林(乙方、借款人)、吴嘉敏(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乙方收款的同时需向甲方出具面签并加盖手印的借款收据;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乙方按月息3%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款项将在月息3%基础上每月加收0.5%计算利息,即按月3.5%计息;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乙方每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借款利息15000元,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逾期金额0.1%的滞纳金;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到期时,乙方须一次性还清甲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本金和利息;丙方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如违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甲方可向丙方追偿,丙方在履行相关还款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2014年6月13日,王志君通过案外人许某向陈春林转账交付500000元。在本案中,许某出具《证明》称“本人受王志君委托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王志君出借给陈春林的借款500000元整转入陈春林的银行账户”。吴嘉敏及陈春林对此未提出异议。2014年6月13日,陈春林签字出具《现金借款凭据》,称“本人陈春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志君借款现金5000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前归还,若逾期未予归还,本人愿意负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后果”。2014年12月10日,陈春林签字出具《承诺书》称“本人陈春林今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还清陈春林向王志君的借款500000元整及利息15000元整”。《承诺书》另有签字“见证人郑某乙。在本案中,吴嘉敏及陈春林共同举证银行回单,称吴嘉敏或通过案外人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向王志君归还了600000元(详见判决附表一),本案借款本息不仅已全部还清,且多支付了22421元。吴嘉敏及陈春林并认为第一笔2014年6月13日还款15000元应抵冲借款本金。王志君认可序号1、4、6、8款项已收到,称款项为借款利息;对序号10、11款项认为是清偿原审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7号案的借款本金;对其余款项则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王志君与借款人吴某乙、担保人陈春林借贷100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7号】。王志君在该案请求吴某乙、陈春林偿还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1000000元。王志君称吴某乙与本案吴嘉敏是父女关系。被上诉人王志君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吴嘉敏对陈春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王志君返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为1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逾期还款款项5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吴嘉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志君、吴嘉敏及陈某甲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志君与陈春林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王志君与吴嘉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王志君通过案外人转账给付了陈春林500000元,履行了交付义务,但陈春林取得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王志君借款,因此依《借款合同》“丙方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如违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甲方可向丙方追偿”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志君有权要求吴嘉敏对陈春林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嘉敏及陈春林提供银行回单主张已超额清偿本案借款债务,但王志君仅认可序号1、4、6、8的款项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而否认其他款项为本案还款。由于该等银行回单中的附言未有记载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能清楚反映款项予以清偿本案借款债务,而序号2、3、5、7、9的付款人与收款人均非本案的当事人,且陈春林2014年12月10日出具《承诺书》时,亦没有作出已归还上述款项的表示。因此,对于序号2、3、5、7、9的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是受托支付和收取还款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清偿本案借款债务。至于序号10、11的款项,由于银行回单中的附言同样未有记载款项的具体用途,而另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贷时间先于本案借贷的时间,因此王志君称序号10、11的款项清偿该另案的借款本金可信,该款同样不能视为清偿本案借款债务。至于序号12的现金还款,在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由王志君或其委托的收款人收取了该款,故吴嘉敏与陈春林辩称归还了该款的理据不足。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王志君主张序号1、4、6、8款项为借款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吴嘉敏支付第一笔利息与王志君交付出借款的日期为同一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该利息应视王志君在出借款中预扣了借款利息,故案涉借款本金应为485000元,并以此金额计算借款利息。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外的还款,应当抵冲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0月24日,抵冲后的剩余借款本金为469600.63元(详见判决附表二)。综上,吴嘉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向王志君清偿借款469600.63元及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吴嘉敏承责后,有权向陈春林追偿。王志君主张超过该借款本息部分的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嘉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王志君借款469600.6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志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保全费3120元,共12110元,由王志君负担1090元、吴嘉敏负担11020元。上诉人吴嘉敏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1、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嘉敏委托兄长吴某丙向王志君指定的收款人陈某乙、王某乙共还款75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具体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如下:2014年7月1日还款至陈某乙的银行账户15000元;2014年7月29日还款至陈某乙的银行账户15000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至陈某乙的银行账户15000元;2014年9月16日还款至王某乙的银行账户150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至陈某乙的银行账户15000元。上述还款信息与一审法院判决书附表一第2、3、5、7、9项对应,其中第7项收款人王某乙,与附表一中第4、6项中的收款人王某乙相同,均为王志君指定的同一收款人。然而,一审法院认定第4、6项中王某乙为收款人,却不认定第7项中王某乙为收款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另外,王志君指定陈某乙为收款人,并提供其银行账号,上诉人(包括兄长吴某丙)与陈某乙从不相识,亦未发生过经济往来,吴嘉敏系根据王志君的指定,才委托兄长吴某丙分四次还款60000元至陈某乙的银行账户,对该还款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就否定吴嘉敏的还款事实,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2、2015年4月14日,王志君委托社会人员向吴嘉敏收取15万元现金,吴嘉敏提交了清晰的现场照片,但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也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审理案件。1、对王志君指定的收款人陈某乙、王某乙等基本事实,采取故意不予查清的态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吴嘉敏提交了清晰、准确的还款清单及银行流水记录,证实了吴嘉敏的还款事实,其中陈某乙、王某乙、许某等人均为王志君指定的收款人;而王志君仅仅选择性的承认其中四项还款,对此重要关键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陈某乙、王某乙为涉案第三人,才能彻底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然而,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追加陈某乙、王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而且还采纳王志君的片面之词,认定吴嘉敏的还款“不能视为清偿本案借款债务”。2、对吴嘉敏提交的还款15万元现金的现场照片,一审法院亦应当向事发当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应对还款事实予以查明,但一审法院同样违法程序,在没有调取材料、没有审查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三、第三人陈春林应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陈春林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及借款的收款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为吴嘉敏只需支付王志君借款244600.63元(与一审判决相差225000元);同时应当判决陈春林对吴嘉敏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志君承担。被上诉人王志君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关于75000元以及承诺函的问题,承诺函写的是2014年12月10日陈春林确认王志君50万元以及15000元的利息,15000元的利息是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在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是确认已经还清了,所以利息是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因此根据承诺书的对帐,陈春林尚欠50万元的本金以及1个月的利息,75000元是有吴某丙支付给陈某乙四笔款项,其四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一笔吴某丙给王某乙的,与本案无关。序号1是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7月12日的利息,序号4是支付2014年7月13日至8月12日的利息,序号6是3万元包含了2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13日至10月12日,序号8是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从2014年11月12日陈春林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所以,陈春林出具承诺函,其中的利息是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一个月的。王志君不予承认的几笔款项是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陈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是否应当判令原审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及案涉借款具体偿还情况。对于本案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之间,故陈某乙、王某乙、许某均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上诉人原审亦未申请追加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陈某乙、王某乙、许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第三人陈春林是否应承责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要求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时并未提出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判令原审第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陈春林应承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具体偿还情况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分十二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仅对其中第1、4、6、8笔偿还款项予以确认,其余款项不予确认。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转款、现金支付付款与本案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其余还款的理由已作充分阐述,且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吴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莹吴泳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