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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伊川县融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邢要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川县融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邢要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297号原告:伊川县融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街西段XXX号,组织机构代码581XX234-1。法定代表人:路战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莉,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社文,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邢要武,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川县融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邢要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融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莉、栗社文,被告邢要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邢要武和其姐夫路要伟办门厂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同时,被告邢要武为路要伟借款9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写有担保协议,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答辩人和路要伟向其借款90000元,答辩人为路要伟的9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写有担保协议。事实上,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提供担保,所以没有义务偿还借款。二、路要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沈阳市监狱服刑,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可能也涉及路要伟的犯罪活动,如果涉及路要伟的犯罪事实,沈阳的法院已经对该笔借款作出实体判决,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路要伟向原告借款90000元。证据二、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担保。被告质证称:证据一借条上面的落款是路要伟,被告不在场,不知其真实性。证据二担保协议和借条不是一起的,本来担保100000元,后来改成90000元。担保协议第三项说的是借款合同,不是借条,原告要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担保协议的日期经过涂改,从6月份改到8月份。担保协议是2012年8月28日,借条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相互矛盾。因此担保协议不能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告质证称:出警记录上面说的很清楚,路坦坦是去向邢要武要账。被告质证称:原告申请调取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出警记录载明的出警情况是路坦坦与邢要武发生纠纷,但路坦坦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原告的法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上面也没有被告本人的陈述,也没有承认欠原告钱等内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路要伟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邢要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协议一份,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终止日后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路要伟将原借条日期改为2013年8月28日。2015年1月12日,双方因要账发生纠纷并报警。后原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终止日后为止,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2月27日前要求被告邢要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要武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川县融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伊川县融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要轩审 判 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