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孙希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希国,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高中文化,打工者,住东营市垦利区。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希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孙希国酒后无证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官屋村碑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刘某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希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孙希国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5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电话报警,出警民警将在现场查获的被告人孙希国带至医院抽血备检;被告人孙希国与刘某某已履行了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孙希国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罚款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希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希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希国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因本案无证驾驶所执行的行政罚款折抵被判处的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希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明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