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6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友、张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友,张艺,曾宪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6051号申请执行人:陈友,男,1990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艺,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曾宪冰,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友与被执行人张艺、曾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苏0115民初11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曾宪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友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艺、曾宪冰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陈友垫付,被告张艺、曾宪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款项)。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张艺、曾宪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友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张艺的住所处,发现房屋现已出租他人,并非张艺所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短期难以执结。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人员前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张艺的住所,发现房屋现已出租他人,并非张艺所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短期难以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毕永贵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雨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