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李得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得福,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城县,现住南城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得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得福应李某的要求,将一小袋冰毒(价值200元)卖给了李某,并将毒品送至腾飞宾馆。2016年8月15日,李得福应李某的要求,将一小袋冰毒(价值200元)卖给李某,并制作吸毒工具帮助李某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邓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得福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得福两次贩卖少量冰毒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得福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否认自己在2016年6月贩卖了毒品给李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李某与谢某等人在南城县建昌镇腾飞宾馆打麻将。期间,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得福要求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李得福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并将毒品送至腾飞宾馆。2016年8月15日,李得福应李某的要求,将一小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并制作吸毒工具帮助李某、邓某等人在南城县建昌镇云水宾馆吸食毒品,在吸食过程中李某等人被公安民警查获,李某尚未将200元购毒品的钱交给李得福。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得福出生于1976年12月,犯罪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5日,李得福因吸毒被南城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6年7月29日,李得福因吸毒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南城县公安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李得福涉嫌多次贩卖毒品给李某、彭某1等人吸食,故立案侦查并将李得福网上追逃。2016年12月5日17时,南城县公安局万坊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得知李得福在南城县骆坪廉租房一楼家中后赶到现场将李得福抓获归案。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从李得福处扣押了一个吸毒工具(一个矿泉水瓶上面插了两根吸管)。5.情况说明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李得福交代的王小惠和周燕的情况,多次在外走访调查,均没有查获这两人的任何信息。2016年8月15日晚,李某向某福购买毒品时周某、孙某、潘某在场,南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2016年10月份发现李得福贩卖毒品线索后一直与周某、孙某、潘某联系,但是周某等人均因故未到案接受询问。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曾多次向某福购买冰毒。其中,2016年6月份的一天其向某福购买200元冰毒并让他送至腾飞宾馆,当时谢某在场;2016年8月15日其让李得福将200元的冰毒送至云水宾馆,当时邓某、周某在场,其准备在吸食毒品后再付钱给李得福,但他们在吸食过程中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辨认,其能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李得福。经身份检验查实,9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李得福。77.证人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与李得福都是万坊人,其知道李得福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也见过几次他人向某福购买毒品。经过辨认,其能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李得福。经身份检验查实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李得福。8.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8月15日,李某向某福购买了200元的冰毒,之后其与李某、潘某、李得福等人便在云水宾馆吸食冰毒。他们在房间里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购买的冰毒大概是0.7克左右。其见过李某向某福购买过两三次冰毒。经过辨认,其能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李得福。经身份检验查实,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李得福。9.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等人在腾飞宾馆打麻将,期间李某向某福购买了一包冰毒(大约0.6克左右),价格为200元,当时是李得福将冰毒送至宾馆的。经过辨认,其能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李得福。经身份检验查实,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李得福。10.被告人李得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8月15日,其应李某的要求,向他人购买了冰毒后,将此冰毒转卖给了李某。其将冰毒送至李小军在宾馆开好的房间内后还帮李某做好“葫芦”,并帮他们点火烫吸冰毒。当他们在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还没来得及把钱给其。2016年6月的一天,李某让其送冰毒到腾飞宾馆,李某给了其200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得福两次贩卖少量冰毒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得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得福辩称其2016年6月没有向李某贩卖毒品。经查,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均能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李得福在腾飞宾馆向李某贩卖了200元的毒品,上述两个证人也能辨认出李得福,且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也对该次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得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代理审判员 董文瑶人民陪审员 段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