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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冯艳、荣荣,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果园路交汇东300米路南茶叶店内,容留、介绍卖淫女蔡某与嫖客李某乙、孟某发生性交易,并与蔡某约定三七分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李某乙、孟某、王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介绍妇女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已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现金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宪菊代理审判员  史运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