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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明丹与吴建元、郑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丹,吴建元,郑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81号原告:陈明丹,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建元,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一华,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明丹与被告吴建元、郑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丹的委托诉讼人陈益和被告吴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建元、郑一华共同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吴建元于2013年10月20日和12月5日分别向陈明丹借款4万元和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后经陈明丹多次催讨,吴建元、郑一华均拒不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吴建元、郑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如所诉。吴建元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其已偿还3万元。郑一华未作答辩。陈明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陈明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明丹、吴建元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建元于2013年10月20日和12月5日分别向陈明丹借款4万元和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4日,吴建元与郑一华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庭审时,陈明丹自认吴建元已偿还1万元。本院认为,吴建元向陈明丹借款9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陈明丹持有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陈明丹自认吴建元已偿还1万元,故吴建元还需偿还8万元。陈明丹同时要求吴建元偿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并非发生于吴建元与郑一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明丹要求郑一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建元辩称其另有偿还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郑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明丹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明丹对郑一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陈明丹负担114元,吴建元负担911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0”t”_blank?)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