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刘香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闫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97号原告:刘香春,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振丰,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才艳书,黑龙江宋香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负责人:崔书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夏志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莉莉,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山东省临邑县临邑镇。被告:闫旭东,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原告刘香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闫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丰、才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闫旭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春诉称,2016年10月6日14时许,闫振东驾驶鲁N×××××重型半挂车(鲁N×××××)沿10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向刘香春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两车受损、刘香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旭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香春无责任。刘香春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74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和解。经查,事故车辆鲁N×××××重型半挂车(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闫旭东赔偿医疗费54,420.34元、误工费24,440.40元、护理费16,5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继续治疗费用8,000.00元、电动三轮车3,300.00元、急救车费1,035.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118,654.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后对其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请求审核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营运证、上岗证的合法性。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应当首先由交强险赔付后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10,000.00元之外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令外,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我公司最多承担6,000.00元。4、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若原告有挂床行为,则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5、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6、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闫旭东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香春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刘香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本核对无异),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此起交通事故被告闫旭东全部责任、原告刘香春无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急救车费用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54,420.34元和具体用药情况以及花费急救车费用1,03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救护车出车的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0张,旨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8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大部分票据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证据五、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各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刘香春伤情等经鉴定为:护理期90日,伤后30日内需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误工期180日;继续治疗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00元以及花费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3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从鉴定报告看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的护理期过长;原告已经64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误工费,则误工期的计算应该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据六、工作证明、楼房出租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双城区顺意车行工作,月工资平均为四千元及在双城区租住位于恒盛新天地楼房达一年以上等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既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与其签订的合同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2、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出租方的身份信息、房产证以及缴纳房租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取暖、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3、原告的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如果法院支持,应该按照农村户口及其户籍性质,依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证据七、电动三轮车购车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购车时价值为3,3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发票体现的购车人名字与原告不相符且该车已经使用5年,原告没有提供车损鉴定报告,因此对该损失不认可,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未提供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闫旭东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皆客观、真实,证据三中的急救车费用包含着出诊费、药费、材料费等,应属于医疗费范畴。证据一至证据三皆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所体现的时间、地点与本案的时间、地点、人物不符,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缺少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所以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不能反映原告车辆的车损情况,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4时许,闫振东驾驶鲁N×××××重型半挂车(鲁N×××××)沿10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向刘香春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两车受损,刘香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旭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香春无责任。刘香春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54,420.34元。事故车辆鲁N×××××重型半挂车(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刘香春的护理期为90日;伤后30日内需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误工期180日;继续治疗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30元。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按照什么标准予以保护;二、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以及依照什么标准予以保护和计算的期间问题;三、原告关于交通费和三轮车损失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一)、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按照什么标准予以保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100元/天应得到支持。(2)、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以及依照什么标准予以保护和计算的期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已经64岁的抗辩不能否定原告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且被告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所以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参照我省2016年农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8,556.00元/年计算;因此次鉴定未对伤残予以鉴定,所以其计算的期间以司法鉴定的时间为宜。(2)、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虽然未能提供出相应有效的证据,考虑到其入院、出院以及司法鉴定等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保护;原告关于三轮车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所以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闫旭东的过错所致,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闫旭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依法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后,余下的部分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春医疗费10,0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春误工费14,082.41元(28,556.00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14,278.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春护理费16,758.33元(50,275元/年÷12个月÷30天×2人×30天+50,275元/年÷12个月÷30天×1人×60天=16,758.3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春交通费500.00元;(2)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春医疗费44,420.34元(54,420.34-10,000.00元=44,420.34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春继续治疗费用8,000.00元;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春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100.00元/天×74天=7,400.00元);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内赔偿原告刘香春救护车费用1,035.00元。上述一至八项合计人民币102,196.08元。其中:一至四项合计人民币41,340.7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至八项合计人民币60,855.3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343.92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闫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