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玉萍与黄燕秋、张春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萍,黄燕秋,张春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19号原告:潘玉萍,女,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黄燕秋,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张春田,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潘玉萍与被告黄燕秋、张春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秋、张春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燕秋、张春田共同返还潘玉萍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黄燕秋、张春田共同向潘玉萍借款15万元。黄燕秋、张春田收款后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半年归还。届时,黄燕秋、张春田未还款,故现要求黄燕秋、张春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黄燕秋、张春田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黄燕秋、张春田共同向潘玉萍借款15万元。黄燕秋、张春田收款后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半年归还。届时,黄燕秋、张春田未还款,嗣后,潘玉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书证及潘玉萍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黄燕秋、张春田共同拖欠潘玉萍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返还。黄燕秋、张春田未共同按期返还潘玉萍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潘玉萍要求黄燕秋、张春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黄燕秋、张春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黄燕秋、张春田共同返还潘玉萍借款本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燕秋、张春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