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焦瀛洲和张宝禧;王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瀛洲,张宝禧,王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瀛洲,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禧,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干部,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中,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敏,女,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医师,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焦瀛洲与被上诉人张宝禧、原审被告王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瀛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甘0102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费用由张宝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证据错误,致使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最终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判决前后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之一,是颠倒是非、认定事实不清。张宝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敏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张宝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222号东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归张宝禧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王敏、焦瀛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焦瀛洲、王敏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双方单位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缴纳集资款12800元购买了楼房一套(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222号高层东单元5层501室,建筑面积54.96平方米)。1996年1月10日,焦瀛洲、王敏经本院调解离婚。在该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在单位集资购房款12800元所分的楼房一套由王敏居住使用”。在王敏居住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由单位办理下来,记载所有权人为焦赢洲(应为焦瀛洲),证号为:兰房(城房改)产字第28182号。2005年6月28日,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向王敏出具便函,内容为“我院职工王敏和前夫焦瀛洲于1996年1月10日离婚,法院将住房及家产全部判给王敏所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在王敏名下。”该产权证上标注购房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敏。2005年7月8日,张宝禧与王敏签订售房协议,王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宝禧,成交价为8万元。该售房协议的附件为:1、焦瀛洲与王敏的法院离婚判决书(应为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医院办公室及总务科的住房证明一份;3、甲方(王敏)收款收据一份;4、已改名为王敏的房屋产权证一本。该协议约定王敏因有事,于次年8月交房。同时,王敏收取了张宝禧的购房款8万元,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张宝禧。2006年王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宝禧居住使用。2014年5月30日,张宝禧将王敏、焦瀛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王敏继续履行合同,协同第三人焦瀛洲给张宝禧办理房权证兰房(城房改)产字第28182号的过户手续。”本院以(2014)城民一初字第331号登记立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焦瀛洲于2014年7月31日将王敏及张宝禧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王敏、焦瀛洲签订的关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靖远路222号东单元5层501室房屋的售房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762号判决书,以王敏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张宝禧购买涉案房屋是善意有偿为由判决驳回了焦瀛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焦瀛洲不服本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兰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4)城民一初字762号判决。后焦瀛洲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焦瀛洲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15日,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注销了对焦瀛洲名下涉案房屋的登记。2016年7月15日,张宝禧撤回了对(2014)城民一初字第331号案件的起诉。现张宝禧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宝禧是否通过房屋买卖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均认定王敏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其与张宝禧签订售房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权利,而张宝禧在王敏提供离婚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前提下,有理由相信王敏具有处分权,该协议合法有效,张宝禧据此支付了对价,自2006年起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今,其行为属于“善意有偿取得”情形。故本院对王敏、焦瀛洲辩称的涉案房屋归焦瀛洲所有,王敏没有处分权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王敏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张宝禧名下,但因原房改单位和王敏本人申请,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5月15日注销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王敏协助张宝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属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张宝禧通过房屋买卖行为,已向王敏支付房屋对价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其应当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本院对张宝禧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敏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属有权处分,张宝禧购买该房屋时支付了对价并已实际占有房屋,属善意取得,张宝禧属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依法确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靖远路222号第东单元5层501室建筑面积54.96平方米的房屋归张宝禧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敏负担。余款50元退回张宝禧。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张宝禧和王敏于2005年签订的售房协议之效力问题,已经过甘肃省三级法院的审判程序,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张宝禧和王敏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张宝禧善意有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现张宝禧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确认涉案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222号东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归自己所有。王敏和焦瀛洲辩称王敏对房屋出售没有处分权,因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做出确认,省高院也驳回了焦瀛洲的再审申请。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张宝禧买受房屋时给付了王敏相应对价,并从2006年起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生效法律文书亦认可其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焦瀛洲原先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也于2014年5月15日被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注销,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张宝禧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焦瀛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瀛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瀛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