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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花垣县湘黔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靖县汇众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县靖弘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湘黔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县汇众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县靖弘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4民初219号原告:花垣县湘黔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80号(边城家园4号楼)103、104号。法定代表人:马昌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保靖县汇众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大妥乡马洛村。法定代表人:张家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保靖县靖弘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大妥乡马洛村。法定代表人:彭国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花垣县湘黔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靖县汇众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县靖弘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花垣县湘黔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花垣县湘黔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垣县湘黔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保靖县汇众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县靖弘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花垣县湘黔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龙金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 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