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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系张某1之弟),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洪台村洪*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许离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3年至今经常回被上诉人处居住生活,且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患上抑郁症,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陪护责任,法院应从考虑婚姻中夫妻责任以及照顾妇女的角度出发。张某2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2015年7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一审另查明,2004年10月,被告张某1与前夫付堂生育一女名张某4。2005年5月,经安徽省颍上县法院调解张某4由付堂抚养。2008年,被告张某1提起抚养权变更诉讼,2008年4月1日,经安徽省颍上县法院调解张某4变更由张某1抚养,抚育费由张某1负担。关于居住情况,原、被告确认,张某4自双方结婚后至2013年7月期间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后张某4随张某1共同生活。被告张某1就此表示,2013年7月原告不同意被告和张某4居住在家里,故二人在外租住至今。原告陈述其每月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000元左右。一审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老安村陈东9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张某3。2004年12月,在上述宅基地上,张某3和原告共同申请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009年12月,在上述宅基地上,原告作为申请人,张某3、被告及张某4作为家庭成员,申请了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表。原、被告确认,在双方婚后,共建了6间房屋。原告表示,六间房屋都是违章建筑,政府批准新增10平方米楼房未建造,也未翻修两上两下楼房。被告表示,六间房屋中有10平方米是是经政府批准的合法建筑,属于原、被告、张某3、张某4所有,婚后对两上两下楼房进行了翻修。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鉴于宅基地上房屋涉及案外人张某3,故本案不要求处理;被告的离婚经济帮助问题,和宅基地房屋一起另案处理。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双方的公积金和养老金归各自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亦无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予以准许。鉴于张某4经法院调解变更由被告抚养,且自原、被告结婚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张某4是受原告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张某4随被告共同生活,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应支付张某4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原、被告均同意涉案宅基地房屋及被告的离婚经济帮助问题另案处理,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和养老金归各自所有,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张某2与张某1离婚;二、离婚后张某4随张某1共同生活,张某2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张某4抚养费400元,至张某4年满18周岁止;三、张某2、张某1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和养老金归各自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张某22014年8月起开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1离婚,至今已近三年,且本次诉讼亦是张某2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张某2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张某1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未见夫妻感情有所改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某2与张某1离婚并无不当。一审中双方均同意涉案宅基地房屋及张某1的离婚帮助问题另案处理,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陈建中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