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331号原告冯某��,男。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被告马某某,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冯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借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2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经原告索要该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告冯某某持据向被告马某某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本人签收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以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以2%的月利率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年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