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运召与被执行人汤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运召,汤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615号申请执行人:马运召,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汤峰,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运召与被执行人汤峰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汤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觉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82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运召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全军审判员 朱 强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