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邹建国与杨洪冰、赵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国,杨洪冰,赵云鹏,徐鹏,丛晓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520号原告:邹建国,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杨洪冰,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云鹏,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徐鹏,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丛晓令,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邹建国与被告杨洪冰、赵云鹏、徐鹏、丛晓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邹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洪冰立即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赵云鹏、徐鹏、丛晓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邹建国主张的债务未到期,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邹建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