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韩会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韩会香,董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5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443号。负责人:杨中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保恒,系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会香。被告:韩会香,男,汉族,1941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被告:董杏花,女,汉族,1939年0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韩会香、董杏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殷保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源公司、韩会香、董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我行支付借款本金13290370.61元、利息264696.2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2日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其他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5】06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该笔贷款由一笔抵押合同、一笔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一笔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分别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建新小企工流【2015】064-抵01;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建新小企保【2015】006;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建新小企抵【2015】008号。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该笔贷款由一笔抵押合同、一笔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一笔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分别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抵01;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建新小企保【2015】006;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建新小企抵【2015】008号。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5】06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该笔贷款由一笔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一笔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分别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建新小企保【2015】006;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建新小企抵【2015】008号。上述三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依照双方商定,分别为上述三笔贷款调整了期限,分别签订了期限调整协议,分别是:建新小企工流【2015】064-调01;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调01,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调02;建新小企工流【2015】066-调01。并同时追加第三被告为保证人对上述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第一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履行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按照合同约定,我行已于2016年11月10日通知被告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拒不履行其清偿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力源公司、韩会香、董杏花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建设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30日,力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建新小企工流【2015】064号、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号、建新小企工流【2015】066号。【2015】064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41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5】065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31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5】066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63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5年3月30日,力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5】064-抵01号、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抵01号两份《抵押合同》,分别为其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建新小企工流【2015】064号、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号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力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建新小企抵【2015】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与建设银行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之后力源公司与建设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长他项(2015)第038号、长他项(2015)第039号、长他项(2015)第040号土地他项权证和房他证村镇字第2015011**号、房他证村镇字第2015011**号、房他证村镇字第201501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3月30日,韩会香与建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建新小企保【2015】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力源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16003500元整。2016年2月29日,力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建新小企工流【2015】064-调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建新小企工流【2015】064号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延长11个月,即调整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贷款本金调整为405万元整,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36%;力源公司、韩会香、董杏花作为担保人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2月29日,力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调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号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延长11个月,即调整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贷款本金为40万元,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36%;力源公司、韩会香、董杏花作为担保人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3月10日,力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调0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号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即调整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9日,贷款本金为270万元,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36%;力源公司、韩会香、董杏花作为担保人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3月21日,力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建新小企工流【2015】066-调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建新小企工流【2015】066号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即调整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9日,贷款本金为630万元,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36%;力源公司、韩会香、董杏花作为担保人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11月9日,建设银行向力源公司发放了编号为(2016年)力源003号《中国建设银行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同日收到力源公司的回执。截至2017年2月21日,力源公司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息为:第一笔【2015】064-调01号贷款本金3559921.76元,利息124995.68元;第二笔【2015】065-调01号贷款本金173298.71元,利息10380.9元;第三笔【2015】065-调02号贷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45024.25元;第四笔【2015】066-调01号贷款本金6300000元,利息189453.59元。合计贷款本金12733220.47元,利息369854.42元。本院认为,力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力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力源公司应当按期偿还本息,其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建设银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同时,韩会香、董杏花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在力源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建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力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建设银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合同下约定的抵押房产、土地,并在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建设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12733220.47元及利息369854.42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韩会香、董杏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有权对长他项(2015)第038号、长他项(2015)第039号、长他项(2015)第040号土地他项权证和房他证村镇字第2015011**号、房他证村镇字第2015011**号、房他证村镇字第2015011**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财产依法申请拍卖、变卖,并在所得款项中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韩会香、董杏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宁振开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建设银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建新小企工流【2015】064号、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号、建新小企工流【2015】066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四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四份。证明目的: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金额为1350万元的贷款。2、抵押合同二份(建新小企工流【2015】064-抵01、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抵0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建新小企保【2015】00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建新小企抵【2015】008号)、他项权证6份;证明目的:1)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分别对建新小企工流【2015】064号、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第一、第二被告2015年3月3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分别对第一被告的三份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3、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四份(建新小企工流【2015】064-调01;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调01,建新小企工流【2015】065-调02;建新小企工流【2015】066-调01);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贷款进行了期限调整,且追加第三被告(董杏花)为保证人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四份、中国建设银行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及回执1份;证明目的:1)第一被告未履行归还贷款义务,第二、三被告也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290370.61万元,利息264696.29元。3)原告当庭提交截止于2017年2月21日的账务交易明细报表,被告尚欠原告欠款四笔款项,第一笔(064)尚欠本金3559921.76元,利息124995.68元;第二笔(065-1)尚欠本金173298.71元,利息10380.9元;第三笔(065-2)尚欠本金2700000元,利息45024.25元;第四笔(066)尚欠本金6300000元,利息189453.59元。二、被告力源公司、韩会香、董杏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