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5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陈峰与郑弟华、吴管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郑弟华,吴管兴,郑学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5民初76号原告:陈峰,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罗甸县。被告:郑弟华,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建,系水塘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吴管兴,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与被告系近姻亲关系。被告:郑学德,又名郑兴才,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原告陈峰诉与被告郑弟华、吴管兴、郑学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被告郑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建、被告吴管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被告郑学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0000元及滞纳金22950元,共计5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被告郑第华承包他人房屋地基开垦工程,聘请原告以挖掘机为其施工,欠下原告3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2015年4月20日,被告郑第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否则自愿支付日息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约定期限界至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述请求。被告郑弟华辩称,其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陈峰承揽该工程,而不是承包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欠条是原告陈锋拟写后,由其在欠款人一栏签署郑弟华与吴管兴姓名并捺印的,当事人吴管兴不在场,有强迫的嫌疑,故该欠条应属无效。被告吴管兴辩称,其没有承包本案的工程,与原告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名或捺印,不具备当事人资格,不应承担本案合同对价的责任。被告吴兴才辩称,该工程是由被告吴管兴承包的,当时支付了500元的定金给被告吴管兴,且被告郑第华在场。被告吴管兴承包后,找来一台挖掘机挖了半天后就不干了。最后其又加了2000元。于是被告吴管兴请被告郑弟华另外找来一台挖掘机进场施工。最终,其以23000元的价格全额支付了价款,本案与其无关。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郑弟华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吴管兴身份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实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各方有异议的欠条,被告郑学德无异议。被告郑弟华认为:原告带上印尼,将欠条制作好后,拿到其家中强行要求签名捺印,其只是在欠款人一栏上签了吴管兴和郑弟华的姓名并捺了手印,签字捺印时,被告吴管兴并未在场,有强迫嫌疑,该欠条应属无效。被告吴管兴认为:其一,欠条上记载的承包人是郑弟华,所写内容未提及吴管兴,原告也明确吴管兴没有与其签订任何书面的或口头的合同;其二,其没有在本欠条上签名或捺印;其三,该欠条违背证据三性,不能作为判决被告吴管兴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吴管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该欠条对被告郑弟华具有约束力。第一,欠条记载的承包人系被告郑弟华,在欠条叙述的两个30000元处捺印的也是被告郑弟华,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和捺印的,还是被告郑弟华。第二,被告郑弟华具有初中文化水平,欠条记载的内容无潦草笔记,也无生僻字。第三,邀请原告陈峰进场施工的是被告郑弟华,施工期间支付20000余元报酬的也是郑弟华,最终向原告陈峰出具30000元欠条的还是郑弟华。综上,本院认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的规定,被告郑弟华仅以口头叙述原告陈峰强迫其签名和捺印,没有陈述原告陈峰是以什么方式、怎样的行为对其进行强迫,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陈峰对其存在强迫行为。另外,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郑弟华不承认在欠条上签名或捺印,在原告请求申请鉴定后又认可系其签名和捺印,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现有证据认定胁迫行为不成立。而该欠条对被告吴管兴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第一,签署欠条时,被告吴管兴不在场,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被告吴管兴委托被告郑第华打欠条,因此该欠条应属部分无效,对被告吴管兴不产生约束力。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被告郑学德将其地基开垦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郑弟华。由被告郑弟华聘请原告陈峰以挖掘机为其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0000余元。施工期间被告郑学德将23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弟华,再由被告郑弟华支付给原告陈峰。2015年4月20日,被告郑第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陈峰工程款3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否则自愿每日支付欠款总金额一半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约定期限界至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弟华与被告郑学德系近亲属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由谁支付合同报酬的问题,即原告陈峰和谁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一,被告郑学德与被告郑弟华主张该地基开垦工程系由被告吴管兴承包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吴管兴与被告郑学德或被告郑弟华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吴管兴对承包合同予以否认,而被告郑学德与被告郑弟华系亲属关系,其叙述对己方有利的辩解,效力较低,故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吴管兴与两被告郑学德、郑弟华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关于被告吴管兴是否与原告陈峰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陈峰否认与被告吴管兴具有合同关系。在分析证据部分已详细叙述了欠条对被告吴管兴无约束力,因此,吴管兴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第三,对被告郑学德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陈峰认为其没有与被告郑学德产生法律关系,故其只请求被告郑第华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弟华与原告陈峰结算并签署欠条,被告郑学德并不是当事人,也不清楚原告陈峰与被告郑弟华是怎样约定的,因此对原告陈峰不负责任。而是由被告郑弟华向原告陈峰支付报酬后,按照其与被告郑学德的约定再另行处理。最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陈峰应被告郑弟华要求,提供挖掘机并驾驶员开垦被告郑学德地基,完成工作成果,并经被告郑学德验收合格,被告郑弟华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于被告郑弟华关于原告陈峰强迫其在欠条上签名和捺印,该欠条应属无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当合同当事人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签署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即属有效合同。原告陈峰与被告郑弟华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皆具有初中文化水平,对欠条的内容都具备理解能力,不存在强迫或重大误解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郑第华签署的欠条对其具有约束力,应对其签署欠条的行为负责。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峰与被告郑第华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据此,对原告陈峰要求被告郑第华支付工程欠款30000元的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峰要求被告郑第华支付滞纳金22950元(即按照日息支付欠款金额一半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的请求,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郑弟华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确实给原告陈峰造成损失,本院依据原告陈峰要求的欠款金额一半计算,参照民间借贷利息,酌情按照月息1%计算;依据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支付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酌情确定利息为3150元(15000元×21月×1%=31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峰工程款30000元及损失3150元。二、驳回原告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陈峰负担212元,被告郑弟华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殷 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明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