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财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向东、代建云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向东,代建云,罗玉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3财保36号申请人肖向东,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保人彭怀辉,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大同乡青坪村*组。被申请人代建云,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罗玉香,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人肖向东与被申请人代建云、罗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肖向东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价值6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罗玉香、代建云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彭怀辉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长城牌轻型货车一辆为申请人肖向东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向东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在价值60000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罗玉香、代建云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担保人彭怀辉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长城牌轻型货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