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征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征兵,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罗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政通路18号第四层。法定代表人:罗世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征兵,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一审被告: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桂中大道西190号红河国际小区。负责人:罗世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罗国强,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上诉人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裕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征兵、一审被告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一审第三人罗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裕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征兵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2月17日罗国强作为时任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负责人,授意冯征兵将100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并以公司的名义向冯征兵出具借条,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没有授权罗国强经办借款事项,因此,不能认定2015年2月17日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向冯征兵借款100万元。二、2015年4月23日,时任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负责人罗国强,以桂裕房开公司名义向冯征兵出具借据,并从桂裕房开公司账户支付6万元利息给冯征兵,但桂裕房开公司并未知情,后知情却发现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并没有得到借款,为此,桂裕房开公司多次责成罗国强把利息追回,至今未能追回;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形成,所以,不能认定2015年4月23日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向冯征兵借款10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征兵辩称,一、2015年2月17日,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向冯征兵借款100万元,并按桂裕房开公司董事长罗世裕指定的账户将100万元汇入罗国强个人账户,并于2015年3月30日汇付借款利息10万元给冯征兵,充分证明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向冯征兵借款的事实。二、2015年4月23日,因借款到期无法归还,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与冯征兵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两个月,且月息从5%降至3%,利息先付,商定后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从重新向冯征兵出具借据,桂裕房开公司并于次日(2015年4月24日)向冯征兵付两个月利息共6万元。显然2015年4月23日的借据是在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而重新出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述称,2015年2月,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并未向冯征兵借款,也未授权来宾分公司的员工罗国强办理借款事宜,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未收到冯征兵的借款。冯征兵即使转有100万元给罗国强,也是冯征兵与罗国强的私人行为,与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无关。2015年4月23日,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给冯征兵出具了借据,但立据后冯征兵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100万元给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款为实践性合同,货币交付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冯征兵在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立下借据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该借据实际未生效,因此,冯征兵与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冯征兵要求桂裕房开公司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征兵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罗国强述称,关于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向冯征兵借款情况具体是:由罗国强提供借款线索,由桂裕房开公司经理罗世裕与冯征兵恰谈,谈妥后交由罗国强去办理,因付款当天是农历二十九,银行下午五点前封账,据此,桂裕房开公司董事长罗世裕决定将借款汇入罗国强个人账户,在作出决定前,罗世裕先与公司出纳确认罗国强个人账户银行卡由其管理使用后,通知冯征兵将款汇入罗国强私人账户,该账户一直由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使用。罗国强与冯征兵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应由桂裕房开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冯征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桂裕房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1万元(月息3%,暂计至2016年4月,减已付的16万元,此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桂裕房开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是桂裕房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2月17日罗国强作为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的借款经办人向冯征兵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冯征兵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两个月(2015.2.17-2015.4.16)利息5%(每月利息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盖单)经办人:罗国强2015.2.17。同日,冯征兵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将100万元转入罗国强的账户(账号:62×××36)内。2015年3月30日桂裕房开公司将10万元汇入冯征兵的账户(账号:62×××48)内,并在摘要栏注明:“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罗国强收回上述借据原件,并于2015年4月23日重新出具借据给冯征兵,借据载明:“今借到冯征兵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二个月(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月息3%(每月利息叁万元整),利息先付。此据。借款人: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盖印),经办人:罗国强,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桂裕房开公司将6万元汇入冯征兵的账户(账号:62×××48)内,并在摘要栏注明“生活费”。逾期后,因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未归还借款。冯征兵认为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柳州桂裕公司承担。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柳州桂裕公司偿还冯征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1万元(月息3%,暂计至2016年4月,减已付的16万元,此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桂裕房开公司承担。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桂裕房开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兴宾支行账号为21×××45内的存款135万元,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冻结桂裕房开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兴宾支行账号为21×××45内的存款101万元。另查明,罗国强系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审理过程中,经对罗国强进行询问,罗国强陈述:其实际上系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冯征兵借款系其出面协调,然后由原桂裕来宾分公司的总经理,现桂裕公司的董事长罗世裕与冯征兵商谈,罗世裕发短信给冯征兵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支付,冯征兵不同意,要求按月息5%支付,后施工方表示愿支付1%,以致其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据给冯征兵时约定是按月息5%支付,其出具借据后公司的出纳在借据上盖公司印章。100万元的借款虽系打进其个人账户内,但该账户一直是公司在使用。后公司亦支付冯征兵二个月利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与冯征兵协商,把利息降到按月息3%给付,并于2015年4月23日重新出具借据,公司后来支付给冯征兵的6万元,也是二个月的借款利息,因公司财务总监说注明为借款利息不符合财务制度,以致在备注栏内标注的是生活费。其个人与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冯征兵提供的借据,虽系罗国强作为借款经办人向冯征兵出具,及借款也是打入罗国强的账户,但罗国强出具的借据已得到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的盖章认可,及事后桂裕房开公司亦分别在罗国强出具借据后向冯征兵支付了借款利息,从借款利息给付的金额,与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息、冯征兵、罗国强的陈述相互吻合,因此,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向冯征兵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桂裕房开公司辩称桂裕来宾分公司与冯征兵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及支付冯征兵利息是因与罗国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系受罗国强的授意汇款,罗国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桂裕房开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桂裕房开公司承担,故冯征兵要求桂裕房开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冯征兵与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约定2015年2月17日至4月16日约定按月息5%计付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2015年2月17日至4月16日的借款利息应为6万元(100万元×3%×2个月),桂裕房开公司支付10万元,余下4万元(10万元-6万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6万元(100万元-4万元)。2015年4月17日至6月16日的借款利息应为5.76万元(96万元×3%×2个月),桂裕房开公司偿还6万元,余下2400元(6万元-5.76万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现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5.76万元(96万元一2400元)。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冯征兵请求按借期内约定的月息3%计付利息,因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此,冯征兵请求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付利息,依法支持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95.76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罗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冯征兵借款人民币95.76万元。二、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冯征兵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5.7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90元,由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冯征兵已预交,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冯征兵。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桂裕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供《关于免去罗国强代理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经理职务的通知》1份,证明冯征兵汇入罗国强个人账户的100万元,并从财务转16万元利息给冯征兵,均是罗国强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冯征兵也向本院提供《关于免去罗国强代理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经理职务的通知》1份,证明2013年3月至2017年1月19日,罗国强任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经理,有权经办借款事宜。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对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作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7日,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向冯征兵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按指定将100万元汇入罗国强个人账户,后桂裕房开公司亦按合同约于2015年3月30日向冯征兵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与冯征兵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两个月,且月息从5%降至3%,利息先付,并于2016年4月23日重新向冯征兵出具借据,据此,桂裕房开公司在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重新立借据后第二日又向冯征兵支付两个月利息共6万元。综上,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向冯征兵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期限界满后,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冯征兵起诉要求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即桂裕房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桂裕房开公司偿还借款95.76万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桂裕房开公司否认桂裕房开公司来宾分公司向冯征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桂裕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上诉人桂裕房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永魁审判员  石晓志审判员  黄月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思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