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雷音与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雷音,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2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雷音,男,1947年1月6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眉根,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秀平,职务,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云,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党支部书记,住本村。上诉人刘雷音与被上诉人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雷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眉根,被上诉人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雷音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上诉人刘雷音盖楼房时以每块0.09元的价格购买了被上诉人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向阳砖厂100000块,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只给提砖61600块,其中10200块不合格遇雨水爆炸,剩余38400块一直提不出来,两项合计48600块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实际损失。后因向阳砖厂经营不善停产,其债权债务由村委会接管,被上诉方向阳村委会应退还上诉人砖款的利息或直接补砖48600块。刘雷音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阳村委退给原告刘雷音购砖款92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阳村委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忻州市向阳砖厂系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办企业。1997年刘雷音购买忻州市向阳砖厂100000块砖。刘雷音先行拉走61600块砖。其中的10200块砖因质量不合格遇到雨水后爆炸。剩余38400块砖刘雷音未拉走。1998年5月8日忻州市向阳砖厂给刘雷音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刘雷音退来机砖叁万捌仟肆佰块”。1998年8月12日忻州市向阳砖厂厂长郭亮生出具证明,内容为:“正如:刘雷音去年拉砖其中爆炸壹万另贰佰块。当时有计云看了,决定后头解决,交您时没有给补上,请给予解决”。后因忻州市向阳砖厂经营不善,该厂的债权债务均由向阳村委接收。2013年、2014年、2015年向阳村委给付刘雷音砖款1100元。刘雷音现要求向阳村委给付砖款计算办法为0.19元*48600块砖=9234元。向阳村委对刘雷音的计算办法有异议,且认为其中的10200块砖款是否给付刘雷音没有证据证实。向阳村委当庭提交2003年12月向阳村砖厂退砖款花名表,该花名表显示欠刘雷音砖款为268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雷音要求向阳村委退还砖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刘雷音虽然提供了忻州市向阳砖厂的便条及郭亮生书写的证明,但其均未涉及刘雷音购买砖的价格,而向阳村委提交的2003年向阳村砖厂退砖款花名表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向阳村委欠刘雷音砖款的数额,故一审认定向阳村委欠刘雷音砖款为2688元。向阳村委已经给付了刘雷音砖款1100元,故其应当再给付刘雷音砖款15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刘雷音砖款1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雷音的其他诉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阳村委负担。二审中,双方均为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雷音认为向阳村委欠其48600块砖,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砖时的价格。一审法院根据向阳村委提交的2003年向阳村砖厂退砖款花名表中记载的向阳村委欠刘雷音砖款的数额,结合一审中刘雷音的诉请所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雷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