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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与连云港志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云港志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孔令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粉彬,开发区国土分局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连云港志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佟圩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惠志荣,女,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连国土资开[2016]罚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5号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执行人志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星、张随来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称,连云港志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荣公司)于2016年1月未经批准,擅自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水利站集体土地上建设搅拌塔及水泥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依法立案查处,于2016年8月26日将5号处罚决定邮寄送达当事人,并于2016年9月19日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1.责令志荣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在处罚决定下达后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6元,共计罚款人民币6.9424万元。被执行人志荣公司在听证中认为,1.案涉土地是被执行人租用朝阳水利站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在租赁给被执行人之前,该土地上有甲壳素厂、两个修理厂及一个饭店,有近两千平方的生产用房,并非是集体土地的农用田。2.硬化土地面积为6.5亩,是被执行人在租赁土地时已经硬化的,并非被执行人所致。3.被执行人没有收到连国土资开罚告字[201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连国土开改正(2016)第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5号处罚决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申请执行人应将法律文书邮寄被执行人注册地或者经营所在地。综上,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执行人志荣公司的上述主张,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认为,1.关于土地用途,在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中的规划图及现状图中体现案涉土地是农用地。2.关于土地硬化,在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中的现场图片可以证明被执行人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土地施工硬化的过程,被执行人违法占用的土地并不全是包含在测量图范围内的建筑,旧厂房等不在处罚范围之内。3.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邮寄给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是合法的。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志荣公司(乙方)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水利站(甲方)订立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朝阳水利站马山后原养殖场一块闲置地,四至范围为南至原水泥砼道路,北接巨杉公司场地和房屋,西至佟圩路边,东至现有鱼塘排水沟,面积约20亩,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35年10月31日;租赁费用为每亩每年1800元。2016年3月14日,国土开发区分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朝阳街道马山佟圩路东侧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连国土开监停字[2016]第7号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听候处理。同月18日,申请执行人立案处理。同月24日,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现场勘测,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图、现状图确认违法用地面积及导致土地硬化约6.5亩,其中水泥地面3475平方米。同月29日,申请执行人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告知被执行人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朝阳水利站土地建设搅拌站,地类为农用地,占地面积约21亩(其中硬化面积约6.5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年5月19日,申请人制作连国土开监停字[2016]第13号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同日,执法人员制作了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确认被执行人用于建设搅拌塔、水泥地坪硬化土地面积约6.5亩。次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对被执行人违法用地行为处罚进行了讨论,并制作了土地违法案件审理记录。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连国土资开罚告字[201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连国土资开罚听字[2016]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告知被执行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并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收到后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连国土开改正(2016)第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改正,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未按该通知履行。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5号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该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在处罚决定下达后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罚款额为6.94万元(占地面积:4339平方米×16元/m²=69424元)。同时在该决定书中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预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次日,申请执行人将5号处罚决定邮寄送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未按5号处罚决定履行义务。2016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邮寄送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仍未按5号处罚决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赋有行政处罚职权。被执行人志荣公司关于案涉土地用途不是农用地的主张,因案涉土地用途为养殖,属于农用地,故对被执行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关于6.5亩硬化土地是其租赁土地时已经硬化,并非其造成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应将行政法律文书邮寄被执行人注册地或者经营所在地的主张,因法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申请执行人将行政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符合有关送达的规定,被执行人称未收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执行人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搅拌塔、水泥地坪,导致土地硬化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据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30元以下。)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5号处罚决定,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违法用地行为后立案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了被执行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5号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有关程序的规定,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至今没有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被执行人连云港志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6.94万元。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金明山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