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汪从祥与查显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从祥,查显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220号原告:汪从祥,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怀宁县茶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显球,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男,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原告汪从祥与被告查显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从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被告查显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12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查显球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查显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64.9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2055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合计114120.90元。查显球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查显球辩称: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负责赔偿。另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当核减。由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000元。已经支付的款项,在赔偿款中应当扣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0时45分,查显球驾驶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宁高河镇政和路北侧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经二路交叉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查显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蛛网膜下腔出血;2、面骨多发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入院、5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1、建议回家休息2个月;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向怀宁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用7000元,查显球向怀宁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用4000元,共计11000元。原告在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7498.40元,余款3501.60元,由查显球结算退回,查显球为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498.40元。2016年4月12日,查显球为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从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被鉴定人汪从祥因交通事故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从祥伤后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收据认定。原告提供住院医药费收据和门诊医药费收据各1张,金额分别为7498.40元、66.50元,合计7564.9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56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2天和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即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按鉴定的营养期60天和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即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期60天和全省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即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5、误工费。对于该项请求,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照、户口本等证据,并当庭称其系在编教师,因教学任务不重,工余时间帮其妻子李春霞在商店里从事经营活动,故误工费按鉴定的误工时间并参照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系固定收入者,其固定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等级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29156元/年×20年×11%),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造成的伤害,虽然分别构成两个10级伤残,但由于原告自身负有次要责任。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财产损失(含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认定即600元。施救费,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认定即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87571.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查显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查显球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9724.90元(医疗费75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77146.40元(含护理费6853.2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700元(含电动车施救费、修理费损失),因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故由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中,据实赔偿。虽然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从祥各项损失87571.30元(扣除已付7000元,应付80571.30元);二、驳回原告汪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查显球垫付的医疗费用498.40元,在其承担的相关费用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被告查显球各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 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