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钱应洲、范德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应洲,范德迁,张远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刑初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应洲,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指定辩护人何东林,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德迁,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贵州省原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7月10日减刑释放。指定辩护人王丹阳,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远有,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指定辩护人陈鑫,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应洲、范德迁、张远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应洲及其指定辩护人何东林、被告人范德迁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丹阳、被告人张远有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钱应洲、范德迁、张远有在缅甸邦康拿到毒品。10月4日,三被告人偷渡入境至孟某,当日22时许,三被告人携带毒品分别乘坐云J×××××出租车、川D×××××轿车从孟某前往昆明。10月5日2时许,三被告人途经思澜公路90公里处时被澜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张远有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4块,其中红、绿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l块,净重l92.6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3块,净重2821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钱应洲、范德迁、张远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钱应洲提出自己到缅甸帮康是为了赌博,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被告人钱应洲参与运输毒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范德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德迁有重大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远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但提出自己未出具毒资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远有受他人邀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底,被告人钱应洲、范德迁、张远有在四川省会东县共同商量前往缅甸邦康市购买毒品。9月30日,三人从云南省孟某县勐阿口岸偷渡出境至缅甸邦康,在邦康市,由钱应洲出具毒资,范德迁联系购买毒品后,三被告人于同年10月4日晚携带毒品从勐阿口岸偷渡入境至孟某,同日22时许,由被告人钱应洲乘坐云J×××××号出租车在前探路,被告人范德迁、张远有携带毒品驾乘川D×××××号轿车随后一同从孟某县前往昆明市。同年10月5日2时许,三被告人途经思澜公路90公里处时被澜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张远有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4块,其中红、绿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l块,净重l92.6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3块,净重2821克。另查明,被告人范德迁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6年11月23日向管教民警举报藏匿在缅甸佤邦的涉嫌故意杀人的四川省会东县籍在逃人员孔某,现孔维昌已被澜沧县公安局抓获并已移交四川警方,孔某被抓获后已如实供述参与杀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应洲系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新街镇跃进村4组30号;被告人范德迁系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满银沟镇箐门村2组38号;被告人张远有系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鲹鱼河镇葡萄村3组26号。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范德迁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5日2时许,澜沧边境检查站民警在思澜公路90公里处检查点对被告人钱应洲乘坐的云J×××××号出租车及被告人范德迁、张远有驾乘的川D×××××号白色比亚迪轿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张远有携带并丢弃在路边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块,当场抓获三被告人等事实经过。4、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证实执勤人员于2016年10月5日2时16分许依法提取被告人钱应洲持有的手机2部,人民币4000元,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62×××90);提取范德迁持有的手机1部;提取张远有携带的双肩包内毒品可疑物4块(其中1块毒品可疑物呈红、绿色片剂状,另3块毒品可疑物呈白色晶体状),手机1部等事实。5、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电子秤检定证书、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实查获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块,经称量净重192.68克;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块,经称量净重2821克;称量结果已告知三被告人无异议。同时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部分检材送检。称量器具电子天平称经检定为合格。6、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澜)公(司)鉴(化)字(2016)2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0.05%;送检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43.95%。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均无异议。7、涉嫌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钱应洲、范德迁、张远有的尿液进行检测,三被告人的尿液均呈冰毒阴性、吗啡阴性。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执勤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钱应洲持有的人民币4000元、HUAWEI牌直板手机1部(号码:135××××5838,串号:86×××8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90);扣押被告人范德迁持有的VIVO牌直板手机1部(号码:137××××3067,串号A100004C1F4117);扣押被告人张远有持有的EBEST牌直板手机1部(号码:138××××6158,串号:867183020145104)、红绿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92.6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2821克、灰色布料质地双肩包1个、红色塑料袋1个、透明胶带包裹着透明塑料袋外壳4个、白色比亚迪牌轿车1辆(车牌号:川D×××××,车架号:LGXC16CF7D0037603,发动机号:913000871)的事实。9、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日至4日期间,三被告人持有的电话频繁联系,10月4日晚上,钱应洲与张远有电话频繁联系;1日至4日期间三人持有电话在孟某农场15队、邦康橡胶公司、勐啊新开发区等基站活动;10月4日20时54分至10月5日1时39分,范德迁持有的电话137××××3067十三次联系了电话182××××6992(该电话是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所使用)的事实。10、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钱应洲持有的卡号为62×××90的邮政储蓄卡于2016年10月3日通过银行前置消费27920元,10月4日消费4000元的事实。11、车辆信息、照片。证实川D×××××比亚迪白色轿车所有人系张远有。12、宾馆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川D×××××轿车于2016年9月30日停放于孟某县勐啊村的华林宾馆,10月4日开出的事实。13、借条。证实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张远有向李某2借款39000元,张远有用其所有的川D×××××轿车进行抵押的事实。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出租车驾驶员张某辨认包车男子是被告人范德迁,乘坐出租车男子是被告人钱应洲;摩托车驾驶员刀有明辨认支付租车费的男子是被告人范德迁,驾驶白色轿车的男子是范德迁;摩托车驾驶员罗某能辨认驾驶白色轿车的男子是范德迁,乘坐摩托车的男子是被告人张远有的事实。15、庭审中出示毒品指认、称量等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钱应洲、范德迁、张远有辨认均无异议。1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一男子打电话(137××××3067,范德迁使用)问张某包车到思茅的价钱。10月4日18时许,该男子电话联系包车从孟某去昆明,谈好2600元的价钱,当时男子在勐啊。22时许,一男子开着一辆白色四川牌照的轿车在孟某客运站找到张某,车上有三个人,该男子让轿车上的另一男子乘坐张某的车。张某带着上车的男子走在前面。包车男子驾驶白色轿车在后面一起上昆明。5日1时许,张某驾车到思澜公路113公里处接受检查,白色轿车也来到。检查后,白色轿车先走了。过了检查点4公里左右,白色轿车停在路边。2点30分左右,张某开车到思澜公路90公里处时又遇到检查车辆。张某停车几分钟后,白色轿车来到,该车停下后,车门迅速打开,一男子逃跑,被武警抓到了。打电话包车男子在一个月前包过张福泽的车到勐啊,后来又和几个乘客拼车到昆明,面熟,不知道名字。包车男子问张某能不能找到摩托车,张某发了一个摩托车司机电话(147××××5919,刀有明)给他,后来张某开车快到思澜公路113公里处时,他找来了两张摩托车等着。乘坐张福泽车的男子在路上打过三四个电话,有两次说:跟上,跟上,没得事。一次和家人通话时让家里人不要再联系他等事实经过。17、证人刀有明、罗某证言。共同证实2016年10月4日,一开出租车的驾驶员打电话(182××××6992,张某)给刀有明说要租摩托车送人过检查站,那人没带身份证,谈好600元的价钱。刀有明叫上罗某一起去送。10月5日0点30分许,在糯扎渡镇等到要坐摩托车的男子,当时来了两辆车,前面是出租车,后面是白色轿车,一个瘦瘦的男子从白色轿车上下来,车上就两个人,该男子背着一个包。刀有明和罗某将该男子从小路绕开检查站送到思澜公路108公里处,在路边等了20多分钟,白色轿车来到接走了该男子等事实经过。18、被告人范德迁供述。证实2019年9月28日,钱应洲、范德迁、张远有在会东县商量购买、运输毒品事宜。钱应洲找钱,毒品带回来后,张远有负责卖掉,范德迁联系毒品。9月29日,三人驾乘川D×××××轿车从会东出发,经昆明、普洱、孟某,9月30日下午到勐啊,三人将车停在一家宾馆后偷渡至缅甸邦康。10月2日,范德迁联系以前认识的一女子购买毒品。10月3日,范德迁和张远有从钱应洲处拿了5000元钱在一房间内购买到10袋小麻。当天,三人和该女子以45500元购买5斤冰糖一样的毒品。范德迁电话联系孟某一出租车司机以6500元价格去昆明,并让司机联系摩托车帮忙带一吸毒人员过检查站。10月4日,三人携带毒品偷渡回勐啊,到孟某后联系上出租车司机,钱应洲乘坐出租车在前面探路,范德迁和张远有开车跟在后面,路上张远有和钱应洲通话7、8次,临近检查站时,张远有背着装有毒品的包下车坐摩托车走小路。在经过第二道检查站时,张远有背着装有毒品的包逃跑,后来被抓获。张远有用车子抵押给钱应洲的媳妇写了一张3.9万元的欠条,商量好如果出事,钱应洲和张远有各亏一半的钱等事实经过。19、被告人张远有供述。证实其与钱应洲、范德迁打牌输钱了,三人商量一起去缅甸搞点毒品回来赚钱,钱应洲出毒资,范德迁联系毒品,张远有开车。2016年9月29日左右,三人开着张远有的川D×××××比亚迪轿车出发,到勐啊后,将车停在一停车场。三人偷渡过江到缅甸,范德迁和张远有去拿毒品,范德迁付钱。三人偷渡回孟某勐阿后,范德迁帮钱应洲约了一辆出租车,钱应洲坐出租车在前走,张远有和范德迁带着毒品开车在后面。到第一个检查站时,张远有带着毒品乘坐摩托车绕小路走,过了检查站后范德迁开车接张远有。到第二个检查点时,范德迁让张远有拿着装有毒品的包下车,张远有拿包下车走就被抓获了。范德迁认识缅甸人,毒品是范德迁联系。钱应洲在缅甸取过钱。三人来云南的时候,范德迁说如果出事了,他一个人承担,然后要求张远有给钱应洲打个欠条,万一出事了,张远有和钱应洲就各自承担经济损失,后来钱应洲就写了一个3.9万元的欠条让张远有签字,张远有就签了名等事实经过。20、《看守所深挖犯罪线索转递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谈话记录、抓获经过、范德迁提供线索情况说明、协查函、澜沧县看守所寄押案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范德迁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6年11月23日向管教民警举报藏匿在缅甸佤邦的涉嫌故意杀人的四川省会东县籍在逃人员孔某,现孔维昌已被澜沧县公安局抓获并已移交四川警方,孔某被抓获后已如实供述参与杀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应洲、范德迁、张远有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和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走私入境并运送,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均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应洲、范德迁、张远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钱应洲出具毒资,被告人范德迁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张远有。被告人钱应洲提出自己到缅甸帮康是为了赌博,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钱应洲参与运输毒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德迁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范德迁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范德迁举报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孔某尚未定罪量刑,无法确认孔某在涉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处刑标准,故辩护人关于范德迁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远有提出自己未出具毒资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张远有受他人邀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德迁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远有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严惩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应洲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范德迁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2031年10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远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2031年10月4日止);四、查获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92.6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2821克、人民币4000元、手机三部、白色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川D×××××,车架号:LGXC16CF7D0037603,发动机号:913000871),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绍斌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秀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舒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