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8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韩瑞丽与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丽,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韩瑞丽,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韩瑞丽,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韩瑞丽,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8032号原告韩瑞丽,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华亿辉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明磊,总经理。原告韩瑞丽与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力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瑞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双力辰公司支付韩瑞丽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工资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工程部技术主管工作,约定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5年,2015年1月被告经营不善,由于经济纠纷跑路。当时未支付工资,并且一直拖欠到现在未支付工资。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后来原告一直找被告法人代表王明磊催要,电话也联系不上,一直拖延。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双力辰公司缺席,未答辩。韩瑞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韩瑞丽通过招聘进入双力辰公司从事工程部技术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力辰公司为韩瑞丽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底,双力辰公司停止经营,与韩瑞丽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韩瑞丽在双力辰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2000元,双力辰公司拖欠韩瑞丽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24000元未支付。2016年12月12日,韩瑞丽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双力辰公司支付韩瑞丽拖欠工资约24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6]561号仲裁决定书,以韩瑞丽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韩瑞丽与双力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韩瑞丽为双力辰公司提供了劳动,双力辰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24000元。双力辰公司未到庭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瑞丽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