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申志与被告申建民、罗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申建民,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132号原告:申志,男,汉族。被告:申建民,男,汉族。被告:罗琴,女,汉族。原告申志与被告申建民、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建民、罗琴系夫妻。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54万元,并分别立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申建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愿意还钱,但现经济紧张,希望原告能多给点时间。罗琴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申建民、罗琴系夫妻。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被告申建民先后六次向申志借款54万元,并分别立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申志多次催收未果,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申建民向申志借款后,申建民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申志可随时向申建民主张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申建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志要求申建民、罗琴偿还借款5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建民、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志借款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合计12420元,由申建民、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崔仁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