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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建材租赁站与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建材租赁站,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67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货运七队院内。负责人袁胜华,系该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该租赁站经理,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长春路西段132-6号。法定代表人孙立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伟,男,系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瑾,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赵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今,被告公司康辉石化项目部在营口仙人岛康辉石化项目内施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架子管、扣件、跳板等建筑材料,共计产生租金99.3万元。此工程在2014年底已完工,被告先后给付了50万元,至今还有49.3万元及部分材料未给,经多次协商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9.3万元;判决被告退还再租的扣件7142个及其他材料约合计2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不是原、被告签订的,是原告与毕希仕签订的,毕希仕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租赁费用均是由毕希仕及其所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支付租赁费,我公司没有该项目部的公章。据毕希仕下面的人讲已经支付了原告83万元的租金,并不是原告所讲的50多万。签约主体与履约主体并不是被告,而是毕希仕。当庭申请追加毕希仕为本案被告,由毕希仕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另外,营口康辉石化有限公司也欠被告工程款,此公司也应当在所欠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也要求追加营口康辉石化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结算数额原告也不是与被告结算的,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辉石化项目部签订架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租单位(甲方)为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建材租赁站,承租单位(乙方)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租赁建筑物资用于营口康辉石化项目建设使用。第四条约定了租赁期限、数据预算及租赁价格,明确架管每米0.02元,扣件每套0.016米,顶、底托每只0.06元,跳板每块0.2元。其中备注标明此价格不含税,扣件按退回数量收取0.10元洗油费。合同第五条规定,租金结算以甲方“租赁物资清单”并经甲乙双方签字为准,且作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于世某、李树印、王某某。同时合同对其它方面也作为约定。最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乙方盖章处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辉石化项目部章,案外人毕希仕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康辉石化项目部供应建筑周转材料,从原告提供的周转架料租赁凭证及退货凭证上看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基本上在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租赁凭证上的收货人有高某某、毕丽国、王某某、于洪峰、毕玉琢、高某某、单衍盛、毕希仕、胡广森、关明怀等人,对合同中指定的领料人被告认可,其余的均不予认可。另查,原告依据周转架料租(退)货凭证作了租金结算清单,但该清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原告代理人签字的收据11张,证明原告收到租金83万元。原告对上述收到83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中30万元及3万元的两张票据计33万元提出是案外人李树印付给原告的租金,并不是被告给付的,只是经过毕希仕办理的。为此原告又向法院提交了毕希仕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该单载明,“大连世纪长兴康辉石化项目部租王志勇架管、桥板、卡扣等材料总租费600000元整(陆拾万元),已给付500000元(伍拾万元)欠100000元(壹拾万元)定于康辉石化保修费到世纪长兴账目后一周内付清。即日起双方以前所有往来进入库单据及签字全部作废”。原告用该结算单证明被告只给付50万元。再查,“康辉石化”有部分项目系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毕希仕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又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租赁物的日租金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陈述只对架管由原来的0.02元变更为0.016元,其余没有变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清单及周转架(收,退)货凭证、收据及收条、银行存款回执、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毕希仕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周转架料(租)货凭证及退货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其租赁费情况,未提供经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清单,而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货物清单”经双方签字为准。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租赁凭证上的收货人员系被告所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诉请的租金为49.3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被告项目部经理出具的结算单中只有10万元未付。双方在租赁过程中日租金于2013年发生变化,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制作的结算单有对方认可的依据。综上,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租赁关系,无法证明其尚欠的租金数额,应补充证据后另行告诉,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建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893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