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苏芹、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苏芹,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行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苏芹,女,汉族,1936年5月17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银亮,该区区长。上诉人徐苏芹因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履行财产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4月18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西区政府”)作出《关于孔村城中村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邢西政决字(2013)第3号],决定对邢台市钢铁路以西、河北省地勘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以南、孔村路以东、邢台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北地块和泉南大街以南、太行路以东、茶棚沟以北、孔村路以西地块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2015年2月17日,桥西区政府、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在牛城晚报刊登了《关于孔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主张土地权益事宜的公告》[邢土储告(2015)4号],拟对位于太行路××、规划××村××、××大街以南、茶棚沟以北的124.83亩土地进行收储。2015年3月3日,徐苏芹持相关证件到桥西区城镇化办公室对上述土地收储主张权益。2016年1月6日徐苏芹提出行政诉讼,认为桥西区政府在《关于孔村城中村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邢西政决字(2013)第3号]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未对其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一审认为,徐苏芹2015年3月3日持相关证件到邢台市桥西区城镇××办公室对上述土地收储主张权益,仅是对土地收储行为提出的,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桥西区政府提出过要求对其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申请。且徐苏芹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关于孔村城中村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邢西政决字(2013)第3号]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拥有合法住房,故不能认定桥西区政府对其房屋具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徐苏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苏芹的诉讼请求。徐苏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孔村村民证明、1950年土地证及四至、房屋照片等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也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征收范围内存在上诉人合法的房屋与土地。2、桥西区政府相关部门及人员知道上诉人拥有合法房屋及土地且一直未获安置补偿的事实。孔村村委会也了解事情真相,却还作出与事实相反的证明。3、桥西区政府未将上诉人的房屋列入征收对象,是有选择性地征收,工作存在严重失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桥西区政府履行对上诉人所拥有的房屋及土地等财产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徐苏芹一审提供了孔村村民证明、1950年土地证及四至、房屋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在太行路××、规划××村××、××大街以南、茶棚沟以北房屋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房屋,因此桥西区政府应当对其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但桥西区政府否认徐苏芹在上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土地房屋,并提供了孔村居委会证明(证明徐苏芹在茶棚沟以南有房屋一处,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茶棚沟以北不存在徐苏芹房屋。)、孔村旧城改造项目现状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一审代理人一审庭审时承认1950年土地证上没有徐苏芹的名字,土地上房屋已没有居住价值,从70年代后就没有人居住,是上一辈的共同财产,产权不明晰。因此,综合衡量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徐苏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太行路××、规划××村××、××大街以南、茶棚沟以北房屋征收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故不能认定桥西区政府对徐苏芹所主张的房屋具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苏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立超审判员 刘占魁审判员 柴学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简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