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桂根火与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根火,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235号原告:桂根火,男,193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桂龙海(系原告桂根火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牌楼村桂家宅***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剑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茵,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根火与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东道园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根火的法定代理人桂龙海、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雅、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根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300元(1,8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8,280元(25,520元/年×5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7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7时40分,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的驾驶员王跃华驾驶登记在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G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迎宾大道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跃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辩称,其为肇事车辆车主,王跃华为浦东东道园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的意见一致。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曾垫付原告医疗费34,727.18元(含伙食费6.50元)、陪护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特种车辆,如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无法提交驾驶员在有效期内的操作证,则不同意赔付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28,2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6年11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桂根火于2016年4月2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桂根火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审理中,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肇事司机王跃华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A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驶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可以驾驶的其他车型有:B1(中型客车)、B2(大型货车)、C1(小型汽车)、C2(小型自动挡汽车)、C3(低速载货汽车)、C4(三轮汽车)、M(轮式自行机械车)。肇事车辆是环卫垃圾车,行驶证上的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本案肇事车辆并非机械车或者特种车,驾驶该类车辆无需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故被告安信农保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77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对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34,727.18元(含伙食费6.50元)、陪护费1,800元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表示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50元以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的驾驶员王跃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辩称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的驾驶员王跃华无特种车辆操作证,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被告安信农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需要办理操作证及办理何种操作证的依据,故不能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对于原、被告认可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77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34,720.68元(已扣除伙食费6.50元)。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护理费1,800元,有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行护理期间,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护理费金额为6,3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4,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99,770.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4,7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40,120.68元,由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120.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8,28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9,780元,由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1,77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3,900元应由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7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020.68元;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与事发后其垫付的36,527.18元(医疗费34,727.18元、陪护费1,800元)相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浦东东道园公司32,527.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根火人民币95,770.68元;二、原告桂根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人民币32,52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8元,由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