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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小全、张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杜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全,男,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楚萍,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君,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江,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刚,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与上诉人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江,上诉人杜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出借人王美云已去世,而借款人杜刚又否认借款事实。2.案涉借条本身就是借款本金为12万元的证据,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杜刚自认借款本金6.5万元,剩余5.5万元为承诺的利息,如此高额的利息比例不符合常理。3.杜刚在一审中自己陈述,在2012年之前曾经向王美云借款12万元,后还了10万元本金,尚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2万多元。之后其又向王美云借款,王美云取款4.5万元再加上之前欠付的2万元本金,构成其自认的6.5万元借款;另有欠付的2万多元利息加上又承诺的3万元利息,构成其否认的5.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形成案涉借条所载的12万元。如杜刚所述属实,则其否认的5.5万元包含了之前2012年借款欠付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采取的计算方法,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理应认可并偿还。4.杜刚在本案中未作如实陈述,其意见不能采信。首先在一开始找到杜刚时,其称不认识王美云,向其出示借条后其又改口称认识,并称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其次,一审庭审中,杜刚在陈述一次性归还了12万元借款时,称其资金来源中包括向案外人万某借款3万元,但经调查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应认为杜刚欠付的借款本金即12万元且从未归还过。杜刚答辩称: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刚已经向王美云归还12万元,不存在欠王美云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应当驳回张小全等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杜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杜刚已归还了案涉欠款。王美云在借条到期后并未向杜刚主张权利违反常理,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中应当推定杜刚已经全部归还了借款,本案债权债务已消灭。2.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共同答辩称:1.其等系在王美云的遗物里发现杜刚出具的借条,有理由相信借款至今未归还。因王美云已去世,且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亦不知道是否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考虑将证明已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杜刚是合理的。2.杜刚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如已还借款,则在还款时不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3.2016年7月18日,张小全与杜刚的朋友持案涉借条向杜刚问借款的事情,杜刚称不认识王美云,当张小全将借条出示给杜刚时,其又称认识王美云,并称王阿姨是好人。由杜刚从不承认到承认一事足以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4.一审开庭时杜刚在庭审中陈述12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12月28日一次性付给了王美云,并称其还款资金除了自有资金外,还向他人(包括案外人万某)借款。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案外人万某称没有借款3万元给杜刚。故杜刚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2、因王美云已身故,追索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针对王美云而非其继承人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等。现杜刚自称2014年12月28日还款,按照两年的诉讼时效计算应当是2016年12月28日到期,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是在2016年10月份提起诉讼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杜刚的上诉请求。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刚于2013年向王美云借款12万元。现王美云因病于2016年6月8日去世,张小全系王美云丈夫,张楚萍为王美云女儿,张文君为王美云儿子,故起诉要求杜刚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杜刚向王美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美云现金计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于2014年元月底前归还,2013年10月30日付利息叁仟元整,每月利息叁仟元整。2016年6月9日,王美云因病去世。张小全、张文君、张楚萍分别系王美云丈夫、儿子、女儿。2016年8月6日,王美云母亲陶秀芳签署放弃财产证明,自愿放弃女儿王美云一切财产的继承权。2016年8月,张小全、张文君、张楚萍诉至一审法院。就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刚陈述其仅收到王美云现金6.5万元,其余5.5万元为承诺的利息。就借款是否偿还,杜刚陈述其已偿还12万元现金,其中向其同学万某借款3万元,经一审法院向万某调查,万某陈述杜刚并未在2014年向其借款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杜刚向王美云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但杜刚陈述其实际收到借款6.5万元,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美云实际交付了12万元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杜刚实际借款数额为6.5元。就借款是否偿还,杜刚陈述其已偿还全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陈述与证人万某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对其已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杜刚应偿还案涉借款6.5元。杜刚与王美云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000元,现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王美云因病死亡后,其母亲陶秀芳放弃继承财产,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作为王美云的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出借人王美云系因患病死亡,其因客观障碍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故可根据法律规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杜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杜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负担725元,由杜刚负担856元。二审中,杜刚提交如下新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2年1月19日、20日分别支付王美云5万元合计10万元,故其关于案涉借款形成的陈述是真实的。2.证人吴某出庭发表证人证言称,其系杜刚的堂姐夫,2014年1月底杜刚以周转为名向其拿了5万元。拟证明杜刚已归还案涉借款。对于上述新证据,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项往来系发生在2012年,而案涉借款系发生在2013年。2.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吴某与杜刚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且杜刚在一审中陈述的还款资金来源经调查已经存在重大瑕疵。本院认证意见:1.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反映王美云与杜刚之间有过款项往来,但与本案讼争借贷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证人吴某与杜刚之间系亲戚关系,且其证言内容并未明确指向杜刚所主张的归还案涉借款这一事实,故该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杜刚一审中陈述,案涉借条所载12万元借款中包含:1.王美云现场交付的现金4.5万元;2.杜刚之前欠付王美云的借款本金2万元;3.之前欠付本金累计的利息2万多元;4.杜刚于本次借款中承诺给王美云的3万元利息。再查明,杜刚二审中陈述,其与王美云于2011年在保险公司参加会议认识,相互比较熟悉。2014年至2016年双方之间一直有通过电话联系,一直到王美云去世前几天都有过通话。通话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王美云的病情以及在保险公司买保险产品事宜。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的借款数额是多少;2.杜刚是否已归还案涉借款;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美云与杜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作为王美云的继承人有权就案涉借款向杜刚主张权利,杜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理由如下:一、关于案涉借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因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现出借人王美云已死亡,其生前亦未就案涉借款事宜有过交代,其继承人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对此的举证能力实际受到限制,故对出借事实应结合债权凭证、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考量来进行认定。1.作为本案最重要的债权凭证即案涉借条,业经债务人杜刚确认,真实合法。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2.杜刚自认该借条所载12万元中有6.5万元系本金(包括现场交付4.5万元及之前欠付2万元),另5.5万元系其承诺的利息(包括之前欠付利息2万多元及新承诺的利息3万元),但案涉借条本身就12万元已明确约定月息3000元,如此高额且重复的利息约定有违常理,杜刚对此未有合理解释。3.如上所述,依据杜刚本人陈述该借条的形成过程,认为该借款数额中包含了其之前欠付王美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杜刚二审中亦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与王美云之前有过借贷往来,据此可以认为,该借条具有借贷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性质,其所载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4.杜刚本案中所主张其就案涉借条向王美云还款的数额亦为12万元。因此,综合以上各项因素,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债权凭证所载认定为12万元。二、关于杜刚是否已归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杜刚所主张的还款数额为12万元,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但就交付一事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且其所主张的还款资金来源,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包括二审期间其堂姐夫吴某所作证言,亦未能明确指向其归还案涉借款这一事实;另,如其已归还借款,为何没有向王美云索回案涉借条,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就其所主张的已归还案涉借款这一事实而言,尚无证据可以证明,该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杜刚对此仍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杜刚始终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其关于已清偿案涉借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杜刚自认一直与王美云有联系,且在王美云去世前几天还通过话。在无证据可以证明杜刚业已清偿案涉借款的前提下,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应认定王美云在生前有向杜刚主张权利为宜。故对杜刚认为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这一事实的认定有误,以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113号民事判决;二、杜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小全、张楚萍、张文君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杜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杜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朱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