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孙子林、丁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孙子林,丁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7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倪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超、陈凯,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孙子林,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丁丽华,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孙子林、丁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8201.58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为72187.79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伟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孙子林、丁丽华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送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根据申请表信用贷款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单笔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丁丽华以被告孙子林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其知悉并认可被告孙子林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子林指定账户在50万元额度内循环发放贷款。2015年11月5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后原告通知被告宣布其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8201.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2187.7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子林、丁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8201.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为72187.79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