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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代帅、郑晓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帅,郑晓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帅,男,聋哑人,1980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河南省汝州市。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伊珈,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郑晓宾,男,聋哑人,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河南省汝州市。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东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帅、郑晓宾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帅及其辩护人吴海军、伊珈,被告人郑晓宾及其辩护人李东之,翻译人员陈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代帅、郑晓宾二人结伙在尖山区2线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银行卡三张。被告人代帅、郑晓宾于2016年11月10日,在24路公交车上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代帅、郑晓宾犯有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残疾证、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帅、郑晓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代帅、郑晓宾二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代帅、郑晓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帅、郑晓宾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因此,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代帅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无辩解。被告人代帅的辩护人吴海军及伊珈辩称,1.被告人代帅是聋哑人,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3.赃物全部追缴,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晓宾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无辩解。被告人郑晓宾的辩护人李东之辩称,1.被告人郑晓宾是从犯,可从轻处罚;2.盗窃数额很小,危害不大,可从轻处罚;3.因为被告人是聋哑人,且盗窃钱财已被追回,没有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8时20分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2线公交车上,被告人代帅、郑晓宾分别以扒窃偷包和打掩护的分工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得手后二人立即下车,将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20元取出,并将钱包丢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10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24路公交车上将被告人代帅、郑晓宾抓获,并将赃款赃物全部追缴且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代帅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晓宾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受案登记表;2.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10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24路公交车上将被告人代帅、郑晓宾抓获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8时25分许,我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建龙公寓站点上了2线公交车,当车行驶到新客运站时,我发现我的钱夹不见了,里面有300余元,我就报案了的事实;4.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缴且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被告人代帅指认丢弃被盗钱包地点的现场照片;6.被告人代帅、郑晓宾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代帅、郑晓宾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的事实;7.被告人代帅、郑晓宾的户籍证明;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代帅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晓宾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被告人代帅的供述证实,2013年我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11月10日上午8点多,我和另一个男孩(郑晓宾)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上了一辆2线公共汽车,我们寻找可以偷的人,我们看见一个三、四十岁的女的站在车中间,另一个男孩过去用背着的黑色双肩包打掩护,我用左手把那个女的包拉链拉开,再用左手把那个女的钱包偷出来放在我左侧的裤兜里,车一到站点我俩就下车了。下车之后,我就把里面的320元钱拿出来,我把钱包翻了一遍之后就扔到路旁边的草地里面了,之后我们又上了几辆公交汽车,后来我们在24线车上时被警察抓到了的事实;10.被告人郑晓宾的供述证实,2012年我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6年11月10日上午8点多,我和另一个男孩(代帅)一起准备偷东西上了双鸭山市尖山区一辆2线公共汽车,我们开始寻找可以偷的人,我们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站在车中间,我过去用背在我胸前的黑色双肩包打掩护,挡住那个女的视线,和我一起偷东西的人就拉那个女的挎包偷她的钱包,车到站之后我们就下车了,下车之后和我一起偷东西的男孩就去掏偷来的钱,他把钱包扔了之后,我们又上了几辆公交汽车,后来我们在20几线车的时候被警察抓到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帅、郑晓宾二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帅、郑晓宾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帅、郑晓宾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代帅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晓宾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系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帅、郑晓宾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帅、郑晓宾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帅、郑晓在案发后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帅的辩护人吴海军及伊珈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晓宾的辩护人李东之提出的被告人郑晓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代帅、郑晓宾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代帅、郑晓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郑晓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枫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