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巫天贵与内江外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天贵,内江外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广汉市人民医院,巫天贵,内江外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广汉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756号原告巫天贵,男,1954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内江外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环城路35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庭,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和都国际4幢1层1-13、1-14/1-15号,二层2-3号。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祥,男,1982年2月11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广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汉市雒城镇汉口路**号。法定代表人甘茂周,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林,女,1977年2月3日生,汉族,系医院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巫天贵诉被告内江外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向乐强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广汉市人民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天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16314.66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费用,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12时35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广汉往连山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从青白江往德阳方向行驶,由向乐强驾驶的川K337**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物损、巫天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向乐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巫天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本案中,内江外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川K337**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垫付的款项和尚欠第三人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内江外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337**在平安财保内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向乐强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向乐强在开车,当时是在工作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886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内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337**是在我公司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发生时,向乐强驾驶证未年审,属于无证驾驶,商业三者险免赔;原告巫天贵总的医疗费51128.07元,根据用药清单计算,我公司扣除自费药部分944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物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第三人广汉市人民医院述称:本案原告巫天贵因交通事故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768.07元,只预交了17500元,尚欠款32268.07元,请求将欠款支付我院。针对平安财保内江公司的辩称,内江外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称:向乐强具有驾驶资格,超过年审期限并不代表其丧失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后,也补办了年审,综上,保险公司以向乐强驾驶证未年审拒赔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12时35分许,巫天贵驾驶川F374**无牌电瓶三轮摩托车,由广汉往连山方向行驶至广汉市九高路与旌江干道交叉路口时,因闯红灯,与从青白江往德阳方向行驶,由向乐强驾驶的川K337**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物损、巫天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巫天贵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至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32268.07元。2015年12月25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向乐强承担次要责任,巫天贵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5月12日,巫天贵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向乐强系内江外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川K337**重型厢式货车属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向乐强的驾驶证未经年审,事后通过了年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1128.07元(其中自费药部分9447.76元,原告巫天贵承担6613.43元,内江外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34.33元),护理费92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10800元,交通费400元。同时,巫天贵与内江外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就自费药以及诉讼费进行品迭达成了共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误工费的问题,向乐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以及平安财保内江公司的商业险在本案中能否免赔的问题。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巫天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之时,已经年满了61岁,虽然原告有可能还在从事某种有收益的劳动,或者在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但其并未举出所受的相应损失,同时,原告并不属于老中医、老艺术家这样的特殊群体,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向乐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和平安财保内江公司的商业险在本案中能否免赔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并未认定向乐强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同时,即便向乐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并未申请年审,但其驾驶证却并未因此而被吊销或者被注销,其驾驶证的年审期间还在相应的宽展期内,否则,向乐强的驾驶证在事后便无法通过年审。而平安财保内江公司也无证据来证明其有驾驶证未经年审商业险即可免责的双方约定。因此,平安财保内江公司就向乐强属于无证驾驶的抗辩,并以此抗辩而欲在商业险范围予以免赔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并无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对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因此,就此次交通事故,由巫天贵和向乐强分别按70%:30%的比例来承担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相关损失,原告巫天贵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医疗费项下应获得的赔偿为19882.09元【(51128.07元-94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0000元)×30%+10000元】,加上其应获赔付的护理费9297.30元、精神抚慰金10800元、交通费4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70089.48元(10247元/年19年×36%)、鉴定费1000元,共计应获得111468.87元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被告内江外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18860元医疗费,扣除其医疗费中应当承担的自费药2834.33元,以及本案应当由其承担的诉讼费393.90元(1313元×30%),原告巫天贵应退还其15631.77元。而巫天贵受伤后在第三人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欠的医疗费32268.07元,也应由其在获赔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巫天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1468.8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巫天贵635**.03元,支付给被告内江外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631.77元,支付给第三人广汉市人民医院32268.07元;二、驳回原告巫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巫天贵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小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