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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伍立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伍立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10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15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员工。被告:伍立勤,男,汉族,住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伍立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伍立勤归还信用卡本金12087.54元,偿还截止2016年1月7日的利息1365.97元、滞纳金695.68元及此卡后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伍立勤于2014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为被告办理了信用额度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刷卡使用贷记卡中的授信资金后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月7日有14149.19元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伍立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立勤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接受申请后于2014年3月10日为被告办理了金穗QQ联名贷记卡,信用额度10000元。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伍立勤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和转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7日(7日为账单日),被告伍立勤有透支本金12087.54元、利息1365.97元、滞纳金695.68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分行账户详细信息、历史交易明细、短信历史查询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持卡使用了透支额度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伍立勤归还信用卡本金12087.54元,偿还截止2016年1月7日的利息1365.97元、滞纳金695.68元及此卡后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反驳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透支款本金12087.54元,截止2016年1月7日的利息1365.97元、滞纳金695.6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此卡后续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立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云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