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飞不服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3321行初5号原告:徐飞,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商人。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怒江州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杨智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加乾,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十一,男,1980年3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飞不服被告怒江州国土局行政处罚,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怒江州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杨桑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加乾、李十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怒江州国土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怒国土资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徐飞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福贡县匹河乡托坪村硅石矿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为由,给予原告徐飞没收非法转让矿权获取的380万元利益收入,并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徐飞诉称:其作为自然人,无探矿权或采矿权,非福贡县匹河乡托坪村硅石矿权的所有权人,不存在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即使转让了采矿权也过了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被告怒江州国土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按程序告知其享有听证权,被告怒江州国土局作出的怒国土资罚[2016]01号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怒江州国土局作出的怒国土资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判决被告怒江州国土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原告徐飞向本院提交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徐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主体资格适格。二、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怒国土资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处罚错误。三、1.关于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成立相关文件及批复(泸科复[2005]1号《泸水县科学技术协会关于怒江分水岭畜牧科技示范园的批复》、关于请求成立“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的请示、泸水县桔梗种植协会章程、泸民发[2005]60号《泸水县民政局关于成立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的批复)、2.怒江州国土局变更审查意见、3.社团登记证书(编号为1204的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徐飞)、协会组成人员编号为1203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云南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编号为1204的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徐光选)、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会议纪要、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团,采矿权变更是经过被告怒江州国土局审查同意的,不存在非法转让。四、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徐飞的经济损失为法律咨询费用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怒江州国土局对原告徐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徐飞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已按规定履行了听证告知,听证告知书上因笔误多打了一个“如”字;对原告徐飞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关于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成立相关文件及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原告徐飞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怒江州国土局变更审查意见、社团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徐飞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予以认可。被告怒江州国土局辩称:2008年5月10日,其受理了徐飞为负责人的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对福贡县匹河乡托坪村硅矿采矿权申请,2009年9月24日,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获得编号为XXXX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4年,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1年6月,徐光选通过中介人与徐飞商谈购买福贡县匹河乡托坪村硅石矿权,并于6月28日代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30万元,其随后颁发福贡托坪硅石矿《采矿权许可证》给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同年7月1日,徐光选与徐飞通过中介人安排,以个人名义签订了有关矿权转让事宜的《合同》,转让金额为600万元(其中原告徐飞收转让费380万、中间人收190万、30万元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同日,徐飞到泸水县民政局将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法人代表人变更为“徐光选”,并领取了新的社会团体登记证。2013年5月30日,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向其申请延续“云南省福贡托坪硅石矿”的矿权延续登记,同时申请将采矿权人由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变更为福贡光选硅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4日,其向福贡光选硅业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XXXX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4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拥有的福贡县匹河乡托坪村硅石矿权转让事宜是在没有召开协会成员大会同意的前提下,原告徐飞以个人名义擅自将托坪硅石矿权转让给徐光选,且徐飞在收到转让费后没有和受让方及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申请批准采矿权转让等相关手续,其利用变更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负责人以及收取转让款项后由其个人支配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2款、第42条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构成未经批准,违法转让采矿权,属于违法转让采矿权。怒江州纪委在开展纪律审查工作中发现福贡托坪硅石矿采矿权涉嫌非法转让问题,于2016年7月5日以《中共怒江州纪委关于移送违法转让采矿权问题线索的函》(怒纪函(2016)4号)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其后,其于2016年7月11日进行了违法线索登记,于2016年7月26日进行立案。立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按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2016年8月12日下发给涉案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8月15日原告徐飞委托办公室人员梁XX签收。涉案当事人3个工作日内均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故于2016年9月2日向涉案双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徐飞于9月7日签收,徐光选于9月5日签收。其对原告徐飞作出怒国土资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怒江州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任免职通知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42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第14条,用于证明被告的行政机关主体资格及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二、1.违法线索登记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法律文书送法回证;4.立案呈批表;5.接受调查通知书;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7.接受调查通知书;8.法律文书送达回证;9.被询问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0.询问笔录(徐光选);11.被询问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2.询问笔录(徐飞);13.泸水县民政局关于成立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的批复;14.被询问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5.询问笔录(白XX);16.收条;17.询问笔录(陈XX)、照片;18.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合同、收条;19.违法案件审理记录;20.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21.行政处罚告知书(徐飞);2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3.行政处罚告听证知书(徐飞);24.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5.行政处罚告知书(光选公司);2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光选公司);28.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9.行政处罚决定书(徐飞);30.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1.行政处罚决定书(光选公司);3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3.云南省代收罚款收据,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用于证明原告徐飞及福贡光选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福贡县拖坪村硅石矿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对原告徐飞作出的怒国土资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超过追责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徐飞对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任免职通知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提出被告怒江州国土局不具有法定处罚主体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3.泸水县民政局关于成立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的批复、16.收条无异议;对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违法线索登记表予以认可,提出该证据证明了该案是2016年7月11日才发现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法律文书送法回证、5.接受调查通知书、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5.行政处罚告知书(光选公司)、2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光选公司)、28.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1.行政处罚告知书(光选公司);3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针对福贡光选硅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4.立案呈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载明的事实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7.接受调查通知书、8、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被告怒江州国土局不具有处罚权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9.被询问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0.询问笔录(徐光选)、11.被询问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2询问笔录(徐飞)、14.被询问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5.询问笔录(白xx)提出程序不合法,询问人员是纪委的工作人员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7.询问笔录(陈xx)、照片、18.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合同、收条提出来源不合法,不予以认可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9.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属于被告自行制作的,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0.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2016年8月12日进行的呈批;对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1.行政处罚告知书(徐飞);2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3.行政处罚告听证知书(徐飞);24.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9.行政处罚决定书(徐飞);30.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中的送达予以认可,提出未按程序告知听证权利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33、云南省代收罚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飞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飞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怒江州国土局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提出的听证告知书存在笔误的辩解,因该笔误的存在导致意思表达不一致,对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飞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关于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成立相关文件及批复、3.社团登记证书来源于民政部门,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但社团成立或存在的真实与否与是否构成非法转让采矿权不具有必然联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徐飞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2013年9月3日怒江州国土局变更审查意见,为被告怒江州国土局作出的有效审查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飞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因法律咨询费不属于被告怒江州国土局行政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徐飞无异议,其提出的被告怒江州国土局不具有处罚权的质证意见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17.照片,未载明拍摄人,证据来源不清,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23.行政处罚告听证知书(徐飞),与原告徐飞提交的证据一致,已确认存在程序瑕疵,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欲证明程序合法的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1.违法线索登记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法律文书送法回证;4.立案呈批表;5.接受调查通知书;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7.接受调查通知书;8.法律文书送达回证;9.被询问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0.询问笔录(徐光选);11.被询问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2.询问笔录(徐飞);13.泸水县民政局关于成立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的批复;14.被询问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5.询问笔录(白xx);16.收条;17.询问笔录(陈xx);18.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合同、收条;19.违法案件审理记录;20.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21.行政处罚告知书(徐飞);2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4.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5.行政处罚告知书(光选公司);2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光选公司);28.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9.行政处罚决定书(徐飞);30.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1.行政处罚决定书(光选公司);3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3.云南省代收罚款收据,为被告怒江州国土局对整个案件的处罚流程,虽然在询问过程中存在纪委参与询问人未签名的问题,但因该瑕疵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处理不具有影响,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是经泸水县科学技术协会批复、泸水县民政局审批,成立于2005年11月1日的社团法人。主要从事种养殖业,成立时由原告徐飞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10日,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向被告怒江州国土局申请福贡县匹河乡托坪村硅矿的采矿权,2009年9月24日,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获得编号为XXXX的采矿许可(有效期4年,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1年6月,徐光选通过中介人与徐飞商谈购买福贡县匹河乡托坪村硅石矿权,同年6月28日,徐光选代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缴纳了30万元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后,被告怒江州国土局即给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颁发了福贡托坪硅石矿《采矿权许可证》。同年7月1日,原告徐光选与徐飞通过中介人安排,以个人名义签订了有关矿权转让事宜的《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徐飞代徐光选办理泸水县桔梗开发种植协会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安全许可证、民爆物品使用证、福贡县托坪村硅石矿矿山开采林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等一切与福贡县托坪村硅石矿开采、经营相关的合法、有效的全部手续;2.徐光选支付给原告徐飞600万元,作为办理全部手续证件、劳务等费用。转让费600万元,原告徐飞实际收380万、中间人收190万、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徐飞到泸水县民政局将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法人代表人变更为“徐光选”,并领取了新的社会团体登记证。2013年5月30日,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向被告怒江州国土局申请延续“云南省福贡托坪硅石矿”的矿权延续登记,同时申请将采矿权人由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变更为福贡光选硅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4日,被告怒江州国土局向福贡光选硅业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XXXX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4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怒江州纪委在开展纪律审查工作中发现福贡托坪硅石矿采矿权涉嫌非法转让问题,于2016年7月5日以《中共怒江州纪委关于移送违法转让采矿权问题线索的函》(怒纪函(2016)4号)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被告怒江州国土局。被告怒江州国土局于2016年7月11日进行了违法线索登记,于2016年7月26日进行了立案。立案后,经调查询问,于2016年8月12日下发给涉案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8月15日徐飞委托办公室人员梁元红签收。涉案当事人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怒江州国土局于2016年9月2日以原告徐飞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福贡县匹河乡托坪村硅石矿权为由,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3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3条、第14条的规定作出怒国土资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徐飞没收非法转让矿权获取的380万元利益收入,并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徐飞于9月7日签收,徐光选于9月5日签收。签收后,原告徐飞对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怒江州国土局作出的怒国土资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被告怒江州国土局送达给原告徐飞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应告知的“你(单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错误告知为“如你(单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及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是否具有处罚权?2.原告徐飞的行为是否够成非法转让采矿权?若构成非法转让采矿权是否超过了追责时效?3.被告怒江州国土局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依照《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本案中,被告怒江州国土局作为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福贡县匹河乡托坪村硅矿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行使登记管理职能,具有进行处罚的职权。原告徐飞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以变更泸水县桔梗种植开发协会法定代表人的形式将福贡县匹河乡托坪村硅矿采矿权有偿转给徐光选,转让款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属于变相出售、变更资产产权,构成非法转让采矿权,应予以行政处罚。但被告怒江州国土局在处罚过程中,送达给原告徐飞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将应告知的“你(单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错误告知为“如你(单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意思表达存在歧义,足以影响行政相对人判断,视为其未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原告徐飞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持续至2013年9月4日采矿权变更为福贡光选硅业有限公司时终了,其追责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9月3日。但该行为直至2016年7月5日才被怒江州纪委在开展纪律审查工作中发现,并以问题线索形式移交到被告怒江州国土局立案处理,该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故原告徐飞提出的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怒江州国土局作出的怒国土资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飞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怒江州国土局作出的怒国土资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怒江州国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琳审 判 员 杨雪勤人民陪审员 普香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新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