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228田林生与朱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生,朱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228号原告:田林生,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朱同喜,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田林生与被告朱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借到原告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朱同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借其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新袁支行卡内帐户明细查询单一份、通用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转账19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90000元至被告帐户。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属于大额借贷。对于大额借贷,仅有借据尚不足以认定实际出借的数额即为借条载明的金额,原告需就款项交付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根据目前高利贷较为普遍以及当事人往往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经验法则,如果借据中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系通过转账支付,可以推定当事人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利息,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支付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就本案200000元借款而言,原告仅举证证实其通过转账支付了190000元借款,对剩余部分10000元的交付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190000元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上述之间的190000元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借到原告款1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可以推定原被告在190000元借款本金中预扣了10000元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无法确定该利息系依何标准计算。双方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催要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何时催要过借款,其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林生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田林生负担100元,被告朱同喜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枥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