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铁杉与河南釜鑫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金满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铁杉,河南釜鑫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金满地投资有限公司,吕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6028号原告:付铁杉,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釜鑫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铁炉村化工路与腊梅路交叉口路西。法定代表人:吕军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河南金满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6号楼1单元6层1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吕晓锋,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付铁杉与被告河南釜鑫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鑫公司)、河南金满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金满地公司)、吕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釜鑫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26181.33元,以后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3、被告金满地公司、吕晓锋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共计111181.33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订豫金满地2015字第090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釜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借款本金8万元,月息16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共计7个月,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金满地公司、吕晓锋作为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6个月,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具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月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金满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釜鑫公司,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吕晓锋以其成立的金满地公司作担保,以其关联公司釜鑫公司等为借款人,以高息为诱饵,与不特定客户签订借款、理财等协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铁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