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会与被告张宏德、孙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会,张宏德,孙荣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794号原告:杨德会,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张宏德,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孙荣艳,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原告杨德会���被告张宏德、孙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德、孙荣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4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2分,自欠款日计算至给付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秋季种地需要钱,向原告借款8.94万元,出有欠据,约定月利2分。现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无奈诉至法院。张宏德、孙荣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94万元,并出具欠据,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至2016年12月30日,二被告偿还1万元,未约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自借款日至被告还款日(2016年12月30日),利息款应为4.42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1万元,视为偿还利息款,应在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德、孙荣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杨德会债务款8.94万元及利息(以8.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给付的利息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张宏德、孙荣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