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董爱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赖贤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董爱玉,赖贤云,邹晓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爱玉,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丽,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贤云,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邹晓波,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爱玉、赖贤云,原审被告邹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董爱玉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4日,董爱玉于2011年1月3日出院,在此后的一年内未要求理赔或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 董爱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事故发生后,其多次与赖贤云协商赔偿事宜,2011年6月、2012年1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交警部门、宜兴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根据保险法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赖贤云同意董爱玉的答辩意见。 邹晓波未作述称。 董爱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邹晓波、赖贤云、人民保险公司赔偿342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该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 定 事 实 2010年11月4日,邹晓波驾驶车牌号为苏BUH661轿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8k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董爱玉直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董爱玉受伤的交通事故。邹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爱玉无责。邹晓波驾驶车辆系赖贤云所有,邹晓波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共造成董爱玉损失1642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后,赖贤云已经支付了董爱玉医疗费1546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该款应当视为替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因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未主张的费用即赖贤云垫付的医疗费15462元,故该款赖贤云可自行理赔,其余34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至于人民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事故后双方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董爱玉亦事故后亦多次入院复诊,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6649.6 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 4556元(2015年5月的医疗费发票未有相关病历记载,亦无法确定治疗与事故伤情的关联性;2015年12月系治疗膝关节伤情,与事故无关,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80 18元/天×60天 1080 营养费 1080 18元/天×60天 1080 护理费 6000 60元/天×60天 3600 误工费 18670 1770元/月×3(证据:单位证明) 5310(按江苏省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交通费 800 80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计16426元,其中支付董爱玉13026元,支付赖贤云3400元。二、驳回董爱玉对邹晓波、赖贤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8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997元,由董爱玉负担10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爱玉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董爱玉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1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交警部门、宜兴社会矛盾调解中心与赖贤云协商赔偿事宜,董爱玉并未放弃相应权利的主张,至2016年1年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一方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  韦 苇 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