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俊杰、张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张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杰,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2月24日被沈阳市铁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有,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杰、张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杰、张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俊杰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新商业城一楼入口处,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兜内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后被徐某发现,被告人王俊杰遂将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6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俊杰、张有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铁龙市场门口,趁被害人申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兜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返给了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俊杰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有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俊杰、张有分别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杰、张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关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申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俊杰、张有的供述与辩解;光盘5张;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收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杰、张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杰、张有盗窃被害人申某手机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俊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杰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所得财物已追返给了被害人,且分别主动预缴了罚金,被告人张有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6、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