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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恢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郦国强、计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郦国强,计明华,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0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郦国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计明华,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振,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计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郦潇,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丽丽,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吴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郦国强、计明华、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郦国强、计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429425.39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本金2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29425.39元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29425.39元按年利率10.8%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6.72%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被告郦国强、计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2131元。三、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对被告郦国强、计明华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55元,由被告郦国强、计明华、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94617.51元,执行费为2835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盛泽镇南麻永平村、盛泽镇南麻永平村20,23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9225、02029240),被执行人郦国强名下有坐落于盛泽镇桑湖新村19幢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9984),被执行人郦国强名下有坐落于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八区2幢3××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14897),被执行人郦国强名下有坐落于盛泽镇工厂街市场路北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12509),被执行人计明华名下有坐落于盛泽镇西二环路西侧东方丝绸市场纺织城18幢-13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7079),上述房产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09月23日至2019年0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房地产的首轮查封法院均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本院对上述房地产没有处置权,故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郦国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苏E×××××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进行了查封,但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欣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