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与吴国亮、张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吴国亮,张香兰,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02民初9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法定代表人:周恩桓。住所:丽江市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凤琪,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亮,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个体,小学文化,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被告:张香兰,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系被告吴国亮之妻)。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法定代表人:刘桂兰。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汤克厚,男,汉族,1959年2月17日生,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高中文化,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以下简称丽江招商银行)诉被告吴国亮、张香兰、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招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杨凤琪、被告吴国亮、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克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吴国亮、张香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置一手住房。2010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国亮、张香兰提供33万元借款,贷款实行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执行年利率6.14%,由要购买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锦上坊165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11日,原告将借款33万元发放给被告吴国亮并经其委托将借款转入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3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本付息之义务,截止2016年7月11日,共计拖欠本息297925.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吴国亮、张香兰在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4601.72元;2、由被告吴国亮、张香兰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13323.42元;3、由被告吴国亮、张香兰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由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亮辩称:我工程款没有拿到手,我这边拿到工程款后就立即来还欠息,这星期内就来还利息。对原告所述的没有意见,都是事实。被告张香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也是事实,刚才被告也说拿到工程款后就来还钱。我是没有什么意见的,我们公司只负责把不动产登记证办好后拿到银行后进行抵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提交4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吴国亮、张香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33万元用以购置一手住房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个人贷款借据1份,拟证明2010年7月19日,原、被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国亮、张香兰提供33万元借款,贷款实行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执行年利率6.14%,由要购买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锦上坊165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2010年11月11日,原告将借款33万元发放给被告吴国亮并经其委托将借款转入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账户。第四组证据:EXCEL表1份2页,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拖欠本息情况。被告吴国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都无异议。被告张香兰未到庭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都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吴国亮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香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收据4份,拟证明已交清首付、其它房款。第二组证据交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在我公司交款的具体金额;第三组证据:事务变更申请,拟证明该房屋从阳宗禹手中转给吴国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实际上这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要证明的内容是没有意见的。被告吴国亮对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都没有意见。被告张香兰未到庭也未对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的真实性、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9日,被告吴国亮、张香兰以购置丽江市古城区锦上坊165号房产为由,向原告丽江招商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3万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国亮、张香兰贷款33万元,贷款实行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执行年利率6.14%,并将其购置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由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11日,原告将借款33万元发放给被告吴国亮并经其委托将借款转入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吴国亮、张香兰发放借款33万元,但被告吴国亮、张香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本付息之义务,截止2016年7月11日,共计拖欠本息297925.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丽江招商银行与被告吴国亮、张香兰之间所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吴国亮、张香兰的情况下,被告吴国亮、张香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在两被告履行不能之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还本付息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本付息,并由丽江瀚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认为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执行年利率6.14%系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国亮、张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84601.72元;二、由被告吴国亮、张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13323.42元;三、由被告吴国亮、张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6.14%计算);四、由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被告吴国亮、张香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良人民陪审员 和秋月人民陪审员 和秋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和建英【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