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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主聪聪与李夫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聪聪,李夫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565号原告:主聪聪。被告:李夫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莹。原告主聪聪与被告李夫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聪聪、被告李夫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聪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瑞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聪聪与被告李夫栋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4日生育男孩李瑞泽。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夫栋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登记状况及子女出生时间属实,所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婚后双方虽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总体尚可,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被告将努力挣钱养家,被告认为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聪聪与被告李夫栋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2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4日生育男孩李瑞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主聪聪与被告李夫栋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主聪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白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