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红岩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红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3执异20号案外人:俞红艳,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申请执行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21号。被执行人:唐红岩,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本院在执行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支永军、姜燕、唐红岩、胡绍峰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俞红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俞红艳异议称,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新世界花苑15幢202室房产归我所有,该房屋已由贵院(2014)泗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我所有,现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支永军、姜燕、唐红岩、胡绍峰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泗商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支永军、姜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721.3元及利息;被告支永军、姜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唐红岩、胡绍峰对被告支永军、姜燕上述一、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支永军、姜燕、唐红岩、胡绍峰负担。被告唐红岩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2016)苏1323执301号案件。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苏1323执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唐红岩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新世界花苑15幢202室房产。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新世界花苑15幢202室房产一套归俞红艳所有。后俞红艳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3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新世界花苑15幢202室房产一套归俞红艳所有。案外人俞红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本院(2014)泗商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323执301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1323执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泗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3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即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的判决、裁定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应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于2017年3月15日被查封,2015年12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3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争议房屋为俞红艳所有,案外人俞红艳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苏1323执301号执行裁定对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新世界花苑15幢202室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前兵审判员 刘立长审判员 常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