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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胜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刑初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春,男,汉族,1955年7月7日出生,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住本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七台河市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李胜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9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胜春在网上购买一部中兴手机、一部联想手机,并下载电话软件,利用手机群发反党宣言。2016年6月30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李胜春持有的中兴手机累计拨打“法轮功”反宣电话条数为1****条,其中以文本形式记录17915条,以手机录音形式记录772条。被告人李胜春持有的联想手机累计拨打“法轮功”反宣电话条数为1****条,其中以文本形式记录16146条,以手机录音形式记录223条。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李胜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物证:×××黑色斯巴鲁傲虎车、手机实物照片;书证:七台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关于我市部督“F1311”专案深入开展侦查的通知、到案经过、七台河市看守所对被告人李胜春不予收押证明、桃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黑色斯巴鲁傲虎车辆信息表、被告人李胜春利用手机进行“法轮功”反宣活动数据恢复说明、桃山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桃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山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李胜春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电子技术鉴定;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作案车辆现场勘查及搜查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胜春散发法轮功传单活动路线视频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春的行为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胜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胜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胜春使用一部中兴手机、一部联想手机,并在手机中下载电话软件,利用手机群发反党宣言。同年6月30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胜春持有的中兴手机累计拨打“法轮功”反宣电话条数1****条,其中以文本形式记录17915条,以手机录音形式记录772条。李胜春持有的联想手机累计拨打“法轮功”反宣电话条数为1****条,其中以文本形式记录16146条,以手机录音形式记录223条。同年7月19日,李胜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2.书证:七台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通知;到案经过;七台河市看守所对李胜春不予收押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数据恢复说明;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发传单找李胜春开车去的;4.被告人李胜春供述了犯罪经过;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春利用移动电话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宣扬已被国家行政法规确认为邪教的法轮功,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胜春的行为虽属情节特别严重,但因其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审 判 员  刘晓艳人民陪审员  尹丽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