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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成龙与刘昌达、刘碧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龙,刘昌达,刘碧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09号原告:梁成龙,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达,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刘碧凤,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梁成龙与被告刘昌达、刘碧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帆,被告刘昌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碧凤、刘昌达夫妇,就投标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金田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达成一致,由原告交2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该项目的投资资金。两被告承诺:如果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金田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开标后原告不能如愿中标,则属两被告违约,应在三日内退还原告20万元,如不能退还的按每天1%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两被告以广西贺州市蓝天宇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不存在)作为担保。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后于当日写1份《收条》交与原告。后来,两被告未能使原告中标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金田村等3个村的整治土地项目,也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刘碧凤于2015年7月9日写下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19日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否则按原协议赔偿。《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昌达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刘碧凤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告转账20万元给被告刘碧凤,两被告共同出具《收条》1份给原告收执。收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20万元作为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金田村等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投资资金,被告承诺原告能以接近招标控制价的投标报价中标,如果开标后不能中标,被告应在开标后3日内足额退还原告20万元,逾期则每天加付1%的利息作为违约金。2015年7月9日,被告刘碧凤给付原告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被告刘碧凤于2015年7月19日前把之前借原告的20万元全额还给原告,如到期不归还,愿按原协议赔偿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履行约定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收条》1张、《承诺书》1份共同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刘昌达陈述:2015年5月26日左右,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金田村等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程开标,原、被告没有中标。原告对被告刘昌达的以上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收取了原告投资资金20万元,在约定的土地整治项目未中标后,两被告按约定应于开标后三日内足额退还原告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应当于投标项目开标后的第四日起承担违约金利息。为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两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万元,从应付利息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开标后第三日前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达、刘碧凤共同退还原告梁成龙投资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万元从应付利息款中扣除)。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刘昌达、刘碧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春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