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连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李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李德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16号原告:高连俊,男,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明、郝道欣(实习),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南京市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花,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辉,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高连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支公司)、李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和郝道欣、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花、被告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438.4元,其中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508.4元[16257*(20-8)*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误工费5250元(1750元/月*90天/30)、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误工费请求为5100元(1700元/月*90天/30),增加医疗费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4时50分,被告李德辉驾驶苏H×××××轿车沿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飞强包装材料公司门前右拐弯往厂区行驶时,与高连俊骑电动三轮车沿新2**省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3日至5月3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面部撕脱伤、左侧6.7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医疗费19020元(原告支付300元,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德辉垫付8720元)。被告李德辉为苏H×××××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2日0时始至2017年3月1日24时止。2016年12月15日,经法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连俊伤情作出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连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撕脱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高连俊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均为1人)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原告高连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乡村从事环卫工作,受伤前每月1700元,因伤造成误工损失。认可被告李德辉垫付了电动三轮车修理费950元和拖车费用100元。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和医疗费数额、被告李德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前期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万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司法鉴定三期标准过长,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50元/天,认可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认可50天,精神损失认可4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认可200元。对被告李德辉垫付的医疗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950元无异议,对拖车费用100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核实。被告李德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我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872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950元和拖车费用100元,合计977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在乡村从事环卫工作,受伤前每月1700元,因伤造成误工损失,提供环卫保洁合同和工资单证明,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环卫工作和工资。3.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4.被告李德辉主张垫付拖车费用100元,提供拖车费发票,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核实,被告李德辉有证据证明其垫付拖车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认定李德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德辉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原告责任。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垫付费用折抵其保险赔偿款;被告李德辉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的医疗费19020元、残疾赔偿金19508.4元[16257*(20-8)*10%]、鉴定费2280元、被告李德辉垫付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9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100元(1700元/月*90天/30),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被告虽有异议,因被告要求扣除10%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它费用符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九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主张赔偿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确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异议部分成立,综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李德辉垫付的拖车费100元,被告人保公司南京支公司有异议,因被告李德辉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192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920元,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1920元。残疾赔偿金19508.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908.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5908.4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950元和拖车费用1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元。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58878.4元(10000元+11920元+35908.4元+105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再给付原告48878.4元。被告李德辉垫付医疗费872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950元和拖车费用100元,合计977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连俊赔偿款48878.4元;二、原告高连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德辉垫付款9770元;三、驳回原告高连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已预交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82.5元。由原告高连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侯中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