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锡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锡坚,钟映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锡坚,钟映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萍,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锡坚。被告:钟映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公司)、黄锡坚、钟映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潘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东公司、黄锡坚、钟映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粤东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970万元,支付各项利息共计256294.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庭审中明确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的5.568%,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宣布到期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8.352%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包括,(1)借款期限内的复利,以未支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年利率5.568%计算,(2)逾期后的复利,以未支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以及逾期之后的未支付的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均按照罚息年利率8.352%计收。2.被告粤东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4803元。3.被告黄锡坚、钟映如对被告粤东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粤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xx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20xx)第xx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粤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粤东公司向原告借款9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粤东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粤东公司同意以位于苏州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粤东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锡坚、钟映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锡坚、钟映如为原告与被告粤东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本案借款发生在该合同担保范围内。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粤东公司、黄锡坚、钟映如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东公司、黄锡坚、钟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涉及未到庭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7月14日,粤东公司作为抵押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双共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32100620140006349、32100620140006350),分别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粤东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等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抵押权人确定;如果该抵押物同时为其他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债务进行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到期债务的,而且没有其他约定事项,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亦由抵押权人确定。2014年7月15日,双方办理编号为321006201400063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28万元;办理编号为321006201400063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4万元。2015年5月25日,黄锡坚、钟映如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100520150002847),约定保证人为农行吴江分行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与债务人粤东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等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42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2016年5月11日,粤东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60006686),约定粤东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9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以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26.8bp确定,执行年利率5.56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11日,农行吴江分行向粤东公司发放97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明确执行年利率5.568%,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0日。该笔贷款发放后,粤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先后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0日支付61510.93元、45008元,清偿了截至2016年7月20日前的正常利息,并先后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0日支付751.58元、424.64元,清偿了2016年9月20日前的复利,后未有还款行为。2017年1月11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44803元。本案诉状副本于2017年2月28日送达粤东公司、黄锡坚、钟映如。庭审中,农行吴江分行明确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视为提前到期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粤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黄锡坚、钟映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粤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主张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作为贷款的提前到期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庭审中,原告农行吴江分行明确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主张被告粤东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罚息以及对借款期间内尚欠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未明确对罚息计收复利,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借款期限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罚息,故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已实际接受相关诉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黄锡坚、钟映如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粤东公司的上述债务以最高额429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及被告粤东公司已依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7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本金9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以年利率5.568%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息(以本金9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以年利率8.35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复利(以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按月计收的各期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568%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自2017年3月1日起以年利率8.35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按月计收的各期利息为基数,分别自每期逾期付息之日起按年利率5.568%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自2017年3月1日起以年利率8.35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4803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93)。三、如果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组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828万元、30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四、被告黄锡坚、钟映如对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42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3元,由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黄锡坚、钟映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燕 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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