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保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保凤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保凤,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钢一炼轧退休工人,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保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豫0505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保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吴保凤,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底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保凤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在安阳市以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经鉴定,吴保凤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377000元,涉及60人次,集资后返利1068800元,造成2308200元无法返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保凤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张某、刘某等人陈述、收款收据、审计报告、吴保凤前科判决书、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保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7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吴保凤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保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诉人吴保凤的上诉理由是,该案犯罪事实其曾向侦查机关交待过而没有得到处理,以漏罪判决后并罚,加重了对其的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保凤的上诉理由,经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对吴保凤伙同董荣只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判决,之后侦查人员在2013年11月20日对吴保凤就其参与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进行讯问时,吴保凤供述称其参与集资了四五十万元,涉及集资群众约20人,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侦查机关经对本案犯罪事实侦查完毕后将本案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吴保凤遗漏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后并罚,在兼顾其前罪判处刑罚的基础上确定吴保凤对遗漏的犯罪事实应当承担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吴保凤提出一审判决并罚后加重了对其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保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保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奇志审判员 杨如意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