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任晓琴与罗绪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琴,罗绪茂,向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262号原告:任晓琴,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成,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绪茂,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群,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向廷华,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任晓琴与被告罗绪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代其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成、被告罗绪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群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0日,本院通知向廷华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9日再次依法由审判员代其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成、被告罗绪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琴起诉称,罗绪茂于2015年1月19日和3月28日两次出具借条向任晓琴共计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和6个月,计算利息的月利率均为3%,通过银行向罗绪茂转账和代为偿还罗绪茂欠向廷华的款项向罗绪茂支付了上列借款。之后,罗绪茂偿还了借款5万元,截止2015年11月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罗绪茂答辩称,罗绪茂两次向任晓琴借款属实,但数额要用付款证据来证明。之后罗绪茂还了部分借款,现还只差任晓琴15万元借款。不存在罗绪茂向任晓琴借款来偿还罗绪茂欠向廷华款项的事实。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任晓琴起诉之日起算,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持异议。第三人向廷华提交书面陈述意见,2015年1月19日任晓琴向向廷华账户转账53000元,是罗绪茂向任晓琴借款来归还其欠向廷华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罗绪茂出具“今借到任晓琴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工程周转,时间一年”借条给任晓琴,同日任晓琴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入罗绪茂XXX账户1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武隆支行分别转入罗绪茂账户34000元、向廷华账户53000元,罗绪茂认可收到44000元。2015年3月28日,罗绪茂出具“今借到任晓琴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时间六个月”借条给任晓琴,任晓琴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30日通过其工商银行武隆支行卡号6222023100006338565分别打入对方账号XXX现金50000元、95500元,罗绪茂认可收到该款。之后,罗绪茂向任晓琴归还借款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罗绪茂付清了两笔借款的利息。2016年3月10日,罗绪茂向任晓琴出具“本人罗绪茂下欠任晓琴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拾万元,6月30日前还拾万元整。利息3月30日前付壹万零伍佰元整,其于每月利息到位。如到时不还以鸭江的房子作抵押(200平方米)。此据,(注明:壹万零伍佰元是2016年2月份的利息”的承诺。2016年12月23日,任晓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任晓琴撤回其打入向廷华账户的53000元由罗绪茂归还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除本案两笔借款之外,罗绪茂还向任晓琴借过款。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存款回单、转账记录、承诺书、罗绪茂银行账户流水记录等证据在案,并经原被告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任晓琴当庭撤回其打入向廷华账户的53000元由罗绪茂归还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该笔款项。(二)罗绪茂于2015年1月19日给任晓琴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任晓琴于同日通过转账向罗绪茂支付借款44000元,因罗绪茂否认任晓琴转账给向廷华53000元是偿还其欠向廷华的款项,而且任晓琴在诉讼中已撤回其转账给向廷华53000元由罗绪茂偿还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条项下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4000元,该借贷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任晓琴就该笔借贷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罗绪茂于2015年3月28日给任晓琴出具借款150000.00元的借条(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任晓琴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30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罗绪茂50000元、95500元,尚差的4500元,任晓琴主张是扣除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但无证据证明,罗绪茂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其中50000元借贷于2015年3月28日生效、95500元借贷于2015年3月30日生效。(四)罗绪茂于2016年3月10日之前归还任晓琴借款50000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归还的50000元借款未明确归还的是哪笔借款,根据常理即先还先借的借款,故推定归还的是第一笔借款44000元、第二笔借款6000元。罗绪茂辩称已归还借款100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除任晓琴认可已归还借款50000元之外的另5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罗绪茂提供其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明其已偿还了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息66500元,任晓琴对此予以否认,由于该流水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归还的是本案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息,而且罗绪茂除本案第一笔、第二笔借款之外还向任晓琴借过款,有归还其他借款本息的可能性,况且罗绪茂在2016年3月10日给任晓琴承诺时也未主张除已归还借款50000元之外还归还了本案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息,故罗绪茂的主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任晓琴借款给罗绪茂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任晓琴请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罗绪茂2016年3月10日给任晓琴的承诺和任晓琴自认已偿还2015年11月之前的利息来判断,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故不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第一笔借款本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利息,因本院认定在2016年3月10日之前已偿还,但不能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笔借款不宜计付利息。本案第二笔借款中的50000元应从2015年9月28日起算利息、95500元应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利息,任晓琴已自认罗绪茂支付了截止2015年11月之前的利息,故任晓琴主张从2015年12月起算利息的理由成立。因第二笔借款中的6000元本院已认定在2016年3月10日前已偿还,由于任晓琴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罗绪茂偿还50000元借款的确切时间,故认定该借款的偿还时间在2015年12月之前,因此本案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39500元。罗绪茂主张从任晓琴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向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诉讼,但递交了书面陈述意见,故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绪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晓琴借款本金139500元及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任晓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任晓琴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罗绪茂负担1400元、原告任晓琴负担750元。审判员 代其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凯 来源:百度搜索“”